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民申378号

赵世祥、苏乙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罗永东;赵世祥;苏乙仁;郑联岭;苏华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申37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世祥,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乙仁,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联岭,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华榕,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永东,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赵世祥、苏乙仁、郑联岭、苏华榕因与被申请人罗永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2325号及本院(2017)闽05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世祥、苏乙仁、郑联岭、苏华榕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受理本案罗永东的起诉属程序错误,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一、二审法院未确认并采信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体进行实际投资的账目证据,事实认定错误。

三、合伙体从试探开采经营至倒闭关门止,时间长达一年有余,经营期间的账目至今尚未清算,罗永东的诉请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四、合伙体从开始试探开采经营至倒闭关门时总收入为1436500元,总支出为1470519.95元,亏损为34019.95元,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账目为证,该亏损应由罗永东依法分担或承担。

五、造成诉争合伙协议无效系因各合伙人均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罗永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归还30万元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理由,请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2014年1月13日,罗永东系基于诉争《投资开发矿产(区)资源协约书》不成立而提出诉讼请求,但对于本案,罗永东系基于诉争《投资开发矿产(区)资源协约书》无效而提出诉讼请求,故罗永东于2015年1月21日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诉争《投资开发矿产(区)资源协约书》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为无效且双方均存有过错,原审据此依法认定赵世祥、苏乙仁、郑联岭、苏华榕应返还因诉争协议取得的罗永东投资款30万元,并无不当。再次,诉争《投资开发矿产(区)资源协约书》系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故赵世祥、苏乙仁、郑联岭、苏华榕所提供的合伙期间经营收支账目中2012年8月1日之前的账目内容与本案无关,而2012年8月1日之后的账目内容,亦不足以证实罗永东的投资款已用于实际经营及存在亏损的情况,故原审对该些证据及相应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赵世祥、苏乙仁、郑联岭、苏华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赵世祥、苏乙仁、郑联岭、苏华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