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480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2室。
主要
负责人:王慧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特别授权),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建(特别授权),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工业新区223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素芳。
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周斌。
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被告:张建华,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翟建萍,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子金公司)、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塑力公司)、张建华、翟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任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子金公司、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张建华、翟建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能子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为53.688179万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报价平均利率的标准上浮2.2%为基础的150%计算);2、判令被告国能子金公司支付律师费27.8万元;3、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国能子金公司抵押的位于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苏223公路东侧房屋(他项权证号:苏2017如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张建华、翟建萍对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国能子金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确定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国能子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苏223公路东侧房屋抵押给原告。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翟建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张建华、翟建萍对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16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800万元,后被告国能子金公司仅偿还两笔贷款,余款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国能子金公司、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张建华、翟建萍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还款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信贷业务管理系统贷款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国能子金公司、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张建华、翟建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国能子金公司可以根据资金缺口逐笔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国能子金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国能子金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国能子金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国能子金公司如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可立即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能子金公司办理了抵押财产位于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苏223公路东侧,不动产单元号为320623105232GB00455F00010001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如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63号。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翟建萍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国能子金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国能子金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3月16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国能子金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能子金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加2.2%确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国能子金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国能子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国能子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国能子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的提款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800万元。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国能子金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偿还利息1.3万元、2018年7月18日偿还利息20.236449万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8年10月29日止,被告国能子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53.688179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于2019年1月3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8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向被告国能子金公司提供18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国能子金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国能子金公司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等费用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超出江苏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的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能子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国能子金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并承诺对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提供最高额担保。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国能子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建华、翟建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本金18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对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最高额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国能子金公司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能子金公司、中商投公司、天津塑力公司、张建华、翟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为53.688179万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报价平均利率的标准上浮2.2%为基础的150%计算)二、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8万元。
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苏223公路东侧房屋(苏2017如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6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翟建萍对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翟建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4.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72344.50元,由被告国能子金电缆南通有限公司、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翟建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8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5)。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玖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