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执异15号
申请人:陈文艺,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家大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祥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平,四川申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
被执行人:陈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执行人:李德清,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8)川0107执4101号四川省家大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大投资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膜业公司)、李德清、陈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文艺以其已受让该案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文艺称,其与家大投资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家大投资公司对华森膜业公司、李德清、陈泉债权中28750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陈文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陈文艺为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家大投资公司称,对申请人主张、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执行人李德清称,不认可家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第一,陈文艺与家大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第二,上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李德清不发生效力;第三,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涉嫌逃债,违背公共利益,根据查询得到的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9执5011号案件,家大投资公司作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基础债权为80多万元,家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被执行人华森膜业公司、陈泉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家大投资公司与华森膜业公司、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四川华新南光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南光公司)、陈泉、周三、李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森膜业有限公司向家大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5万元,陈泉、李德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德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川01民终43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3日,家大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 2018年6月6日,陈文艺(甲方、债权人)与家大投资公司(乙方、债务代偿人)签订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由家大投资公司代为归还四川飞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欠付陈文艺的债务本金28750元。2018年6月30日,陈文艺(乙方、债权受让人)与家大投资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家大投资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陈文艺,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 2018年7月16日,家大投资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分别向华森膜业公司注册地址、陈泉户口所在地、李德清户口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家大投资公司自愿就(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华森膜业公司、李德清、陈泉的部分债权28750元转让给陈文艺,并到庭陈述、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故陈文艺对(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二审判决为:(2018)川01民终43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债权享有28750元权益,陈文艺申请追加其为(2018)川0107执4101号,家大投资公司与华森膜业公司、李德清、陈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称,债权转让不合法、案涉债权转让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案外人提出撤销债权转让等相关主张的情况下,被执行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违法,于法无据。被执行人称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但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送达,听证过程中亦明确了通知内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成立要件中,并无通知被执行人的规定,故被执行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追加申请人陈文艺为(2018)川0107执41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陈文艺债权金额为287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卞思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