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巨商重字第6号
原告:薛亚艳,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昌现,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刘保玉,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刘福印(又名刘夫印),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王新亮,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薛亚艳诉被告刘昌现、王新亮、刘福印、刘保玉、王永学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巨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刘昌现、王新亮、刘福印、刘保玉、王永学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菏商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价格的依据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期间因王永学病故,原告撤回对王永学的起诉,并放弃对其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因该案进入鉴定程序后,原告不能到庭又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予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振、被告刘昌现、刘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亮、刘福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亚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大蒜损失916446.1元及向案外人支付的定金损失100000元,共计1016446.1元;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大蒜及向案外人支付定金损失共计525028.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昌现签订了大蒜代储合同,约定代储大蒜数量约720吨,代储期间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预付订金35000元,将大蒜入库后,于2008年11月21日又向被告交付了代储费30000元,剩余代储费在出库50%时一次付清,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存的大蒜擅自变卖,由于变卖后大蒜价格上扬,被告的变卖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昌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卖原告的大蒜,是原告让高冠民卖的。因为他们是叔嫂关系,被告就相信了他们。另外原告在2008年10月份左右让高冠民拉走50多吨大蒜,原告的丈夫卖了90吨大蒜,2008年10月到11月份,大蒜价格最低一毛左右一斤。 被告刘保玉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发表意见。 被告王新亮、刘福印重审时未答辩。原审时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卖仓储物不符合事实,在2008年11月份遇大蒜价格持续下跌时,为防止大蒜价值低于原告应交仓储费,我方及时将本地市场行情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知情后,一方面将部分大蒜销售给加工户,另一方面委托高冠民销售存储在我方冷库中的大蒜,原告至今还欠我方仓储费5010元,不存在我方擅自销售原告大蒜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德召果蔬有限公司、大谢集东泰恒温库、金珠果蔬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对高才运(高冠民)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调查回复函以及本院对陶永喜、周保雨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的大蒜价格,该证明不具有针对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徇私舞弊以及其它反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高贵平签订的大蒜买卖协议以及原告给高贵平出具的定金收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买受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昌现、刘福印、刘保玉、王新亮及王永学于2006年10月6日合伙成立了巨野县大谢集镇鑫发冷库,合伙人共出资180万元,其中刘昌现出资30万元,占16.67%,刘福印出资50万元,占27.78%,刘保玉出资48万元,占26.67%,王新亮出资38万元,占21%,王永学出资14万元,占7.78%。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昌现。2008年7月10日,原告薛亚艳(乙方)与被告刘昌现(甲方)签订了代储合同,合同约定,在4号库存大蒜,数量约750吨,按架上实际吨数计算,每吨280元(入库时每件不得少于86斤,不得超过88斤,每件按86斤实际入库吨位计算)。代储期限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入库时间从2008年7月10日起截止2008年8月10日止。出库时间截止2009年4月10日止。仓储费的支付方法,在签订合同时予付订金35000元,剩余代储费待货物出库50%时一次结清。双方权利责任,双方对入出库的货物在进行清点,入出库按程序办理,并按实际入库数量结算仓储费,乙方转让仓单应交清库存费,并经甲方同意签字后方可转让。甲方负责入库费用,但不负责乙方大棚下存放货物卸车费用。乙方货物不符合标准,或不按合同要求包装的,甲方有权拒绝入库,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进行结算,如不按第三条结算,甲方有权拒绝出库。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存货,定金无权要求退还,并偿付甲方损失,甲方如达不到出库质量要求,货物出现丢失,按乙方出库时当地市场价赔偿乙方,乙方如果遇到货物价格下跌,不出库,造成大蒜每市斤低于0.2元时,乙方应该自动补交代储费,如果乙方没有自动补交代储费,视乙方自动放弃货物的所有权力,甲方有权行使留置权,有权变卖乙方货物抵偿代储费,不足部分依法向乙方追偿。在合同书的底部注明有肆号库原有陈蒜质量不保证。签订时间2008年7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薛亚艳于2008年7月16日向被告刘昌现交付定金35000元,被告刘昌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8月10日,被告将原告薛亚艳所存大蒜入库完毕,由被告刘福印向原告薛亚艳出具了入库单,原告共在被告方所有的冷库中存入大蒜16393件,704余吨,其中2008年新收大蒜5—5.5公分白蒜2235件,6公分白蒜2543件,6.5公分白蒜1281件。2007年所收续存大蒜6公分7136件,6.5公分3198件。在两份入库单据上均注明”芽大”字样。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储存数量,原告应支付仓储费197371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薛亚艳又向被告刘昌现交付仓储费30000元,被告刘昌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2009年2月,原告薛亚艳持提货单向被告方要求出库大蒜时,所存大蒜已被售出。后原告薛亚艳申请对案涉大蒜价值进行评估,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巨春价评字(2017)第00000068号】,涉案大蒜价值为557400元。另查明:王永学因疾病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冷库代储合同,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仓储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根据当事人在代储合同中的约定,储存期至2009年4月10日,提前出库的不减收仓储费,并且法律也不禁止存货人提前提取仓储物。在保管期限内,原告于2009年2月下旬持入库单向被告要求提取仓储物,被告已无大蒜向原告交付。根据代储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能向原告交货,按原告要求出库时被告当地市场价格赔偿给原告。根据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巨春价评字(2017)第00000068号】报告书,原告在被告处所存大蒜在2009年2月份的价值为5574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仓储费132371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大蒜款4250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蒜损失916446.1元,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损失1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买受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所提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存大蒜已被原告委托高冠民出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明该项主张的有效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取仓储物应当出示仓单,原告并没有将提货单交给高冠民,高冠民没有提取大蒜的合法手续,不具有提取大蒜的资格,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即使不能认定大蒜系原告委托高冠民出售,但根据合同被告有权出售原告的大蒜。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蒜价格达到了被告所主张的每市斤低于0.2元的程度和原告应当提前出库的合同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10月份左右让高冠民拉走50多吨大蒜,原告的丈夫卖了90吨大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合伙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合伙经营中的对外债务,先由合伙资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根据出资比例清偿。对于应向原告赔偿的货物损失,应先用合伙资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根据出资比例予以清偿。因被告合伙人之一王永学已死亡,原告撤回对王永学的起诉并放弃对其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福印、王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昌现、刘福印、刘保玉、王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亚艳大蒜损失425029元,先由被告用合伙资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四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原告负担6273元,由被告刘昌现、刘福印、刘保玉、王新亮负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伟
审 判 员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姚继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