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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3民初2310号

黄建国与赵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建国;赵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2310号

原告:黄建国,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赵福,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黄建国与被告赵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被告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福给付黄建国人工费51,6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赵福将其承包的森林里廉租房工程一号楼和二号楼的室内贴瓷砖工程中的一号楼分包给黄建国,约定每平方米72.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瓷砖、水泥、沙子)、运费等全部费用,工程价款共计16万元。此后,黄建国雇佣工人干活,并自购贴瓷砖所需的水泥和沙子,但瓷砖是赵福提供的;黄建国完成了一号楼贴瓷砖工程量的一部分,即工程量是718平方米,经赵福按照72.0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人工费合计51,696.00元,赵福向黄建国出具一份验收结算条。后黄建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望依法裁判。 赵福辩称,赵福从赵伟处承包的森林里廉租房工程一号楼和二号楼的室内贴瓷砖工程,每平米84.00元,施工过程中资金不够了,赵福将一号楼的室内贴瓷砖工程大包转给黄建国,每平米67.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瓷砖、水泥、沙子)、运费等全部费用,工程款共计是16万元。但施工过程中,瓷砖及运费是赵福提供和承担的,黄建国只干了人工这一部分,且黄建国完成的是一号楼贴瓷砖工程量的一部分,即工程量是718平方米,并不是一号楼的全部工程量。这16万元工程款中,有11万元是由赵伟直接给黄建国,其中赵伟已经给了黄建国3万元,其余8万元赵伟尚未给付,但赵伟给黄建国出手续了;剩余的5万元,赵福扣了没有给黄建国,原因是赵福承包工程时给了瀚星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8万元的好处费,平均一栋楼4万元,赵福将其中一栋楼的工程转给黄建国,那么黄建国就应该承担一栋楼4万元的好处费。瓷砖及运费都是赵福出钱购买,而每平米67.00元包括瓷砖及运费,所以赵福扣除了,加起来一共5万多元没有给黄建国。综上,赵福不欠黄建国工程款,请法院驳回黄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赵福将其承包的森林里廉租房工程一号楼和二号楼的屋内贴瓷砖工程中的一号楼分包给黄建国,约定每平方米72.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瓷砖、水泥、沙子)、运费等全部费用,工程价款共计16万元。此后,黄建国雇佣工人干活,并自购贴瓷砖所需的水泥和沙子,但瓷砖是赵福提供的;黄建国完成了一号楼贴瓷砖工程量的一部分,2017年10月17日,赵福向黄建国出具一份验收结算条,经赵福确认,工程量是718平方米,按照72.0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人工费合计51,696.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年10月17日验收结算条、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自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履行行为及在庭审中的自述,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本院认定,在赵福与黄建国之间成立并生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赵福向黄建国出具一份验收结算条,结算的工程款为51,696.00元,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款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瓷砖、水泥、沙子)、运费等全部费用而黄建国仅负责了人工、水泥和沙子部分,但赵福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该718平方米赵福提供了多少面积及价款的瓷砖,故根据证据规则,由赵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赵福应当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51,696.00元。 关于赵福提出的工程价款每平米67.00元的抗辩,赵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验收结算条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福提出的赵伟已经向黄建国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并向黄建国出具了欠付8万元工程款手续的事实抗辩,因赵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福提出的4万元好处费抗辩,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赵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51,6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0元,由赵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宗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庄碧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