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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140号

刘高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刘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140号罪犯刘高峰,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宁陵县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高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14刑终21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2月2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高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河南省新郑监狱指派干警杨梅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河南省新郑监狱干警张源及罪犯杨跃垒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刘高峰等九人成为商丘市福瑞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新股东,刘高峰任生产厂长,占5%的股份,负责“福润宝”胶囊的生产,九人分工负责,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共同非法生产、销售保健品“福润宝”胶囊,从中牟利。经核实,2013年5月4日以来,九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福润宝”胶囊价值共计4708098元。经鉴定,该公司生产的“福润宝”胶囊中,添加有“他达拉非”化学成分。该犯系主犯。罪犯刘高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5月分别获得表扬。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不定、良好、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高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冯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笑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