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祥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京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汪祥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风大道高架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风大道高架桥三环线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汪祥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3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祥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祥华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汪祥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祥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祥华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小莉
书记员周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