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5民初1667号
原告:韦洪军,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
原告:韦雪娟,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原告:韦安群,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
原告:蓝雪敏,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原告:陈卫金,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原告:韦洪西,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
原告:韦方合,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
被告:陈媛,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上林县。
被告:覃永国,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上林县。 原告韦洪军、韦雪娟、韦安群、蓝雪敏、陈卫金、韦洪西、韦方合与被告陈媛、覃永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媛、覃永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洪军、韦雪娟、韦安群、蓝雪敏、陈卫金、韦洪西、韦方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装修工人,被告陈媛开西饼屋,2017年春节前,被告陈媛雇佣原告等人至上林县X村谭某家帮他装修房屋。2018年4月4日,原告按时完成装饰工作,原告便向被告提出领取工钱,但被告以当时资金还没收回来为由,称过几个月后便一次性支付原告工钱,被告当时还写下欠条为凭。约定的支付时间到后,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催讨工钱,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甚至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媛欠款时与被告覃永国属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应付连带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媛、覃永国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媛身份情况;2.欠条及欠条的照片,拟证明被告陈媛欠原告工钱。被告被告陈媛、覃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永国系包工头,其承接到工程后,就找原告等7人做工,工钱按出工天数计算。2018年初,被告覃永国承接到X村谭某家的装修工程后,即找原告等7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覃永国欠原告等7人的工钱尚未支付。2018年4月4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覃永国的家中要求支付工钱,被告覃永国不在家,被告陈媛向原告韦洪军立下欠条,承认欠原告韦洪军20500元,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等人找被告要钱未果,遂于201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虽然系立给原告韦洪军,但实际上所欠工钱系欠7原告的。 另查明,被告陈媛与被告覃永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覃永国雇请7原告做工后拖欠工钱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覃永国承接到工程后,雇请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覃永国未能支付工钱给原告,经原告追索,被告陈媛承认欠原告的工钱并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5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钱,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钱2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永国所欠债务发生是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媛承认债务并向原告立下欠条的行为,视为对夫妻债务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覃永国、陈媛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欠款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永国、陈媛向原告韦洪军、韦雪娟、韦安群、蓝雪敏、陈卫金、韦洪西、韦方合支付20500元。 二、驳回韦洪军、韦雪娟、韦安群、蓝雪敏、陈卫金、韦洪西、韦方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覃永国、陈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健
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
人民陪审员 林发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