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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6284号

张连兴与孙伟、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连兴;孙伟;腾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6284号

原告:张连兴,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

被告:孙伟,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腾杰,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 原告张连兴诉被告孙伟、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被告腾杰及被告孙伟、腾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份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腾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孙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担保人腾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伟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份,后来原告就开始找二人催要借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孙伟辩称,事实认可,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之前支付的是本金,我们不偿还利息。 被告腾杰辩称,腾杰是连带担保人,但是其担保责任现在已经免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6月份,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此可以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孙伟借原告张连兴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连兴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孙伟,2015、10、22号,担保人:滕杰”。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查封孙伟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国购名都居住区7#楼1单元601的房屋(产权证号:20××19),本院作出(2018)1602民初6284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伟借原告张连兴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腾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连兴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腾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孙伟、腾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