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593号
原告:臧静超,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凯,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梅,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静超与被告杨艳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将刘志梅追加为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静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被告杨艳凯、刘志梅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静超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至起诉日为302,000元,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止),共计62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利息1分2厘。至2011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320,000元,利息30,000元并重新打下欠条(见被告2011年11月15日所打欠条)。现向被告索要,拒绝偿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加刘志梅为被告后,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数额减少了6万元。
被告杨艳凯当庭辩称,首先,从诉状的内容看,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杨艳凯与原告素不相识,不欠原告钱。本案所诉债务是虚假债务,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答辩人在原告之父臧广巨威逼利诱下写下的赌债。安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安刑初第77号判决书可以认定,臧广巨参与赌博并放高利贷的事实。对于该赌债,是非法债务,当事人不负偿还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19条,可以得知2008年12月20日,原告还在石家庄读书即学生,不可能拥有35万现金,因此,答辩人欠原告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所签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从欠条签订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法庭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相关的非法所得,法庭应依法追缴。
被告刘志梅当庭辩称,同杨艳凯的意见,补充一下,根据婚姻法最新的解释内容,对于用于赌博、吸毒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20日杨艳凯出具的借款证明一张,载明“借款证明杨燕凯借臧静超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限期为一年,利息为一分二厘,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如无法偿还将保定地中海61排1东房产按市场价格拍卖偿还。特此证明借款人:杨艳凯2008年12月20日”,签名处附有杨艳凯手印。2、2011年11月15日杨艳凯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臧静超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杨艳凯2011.11.15”,签名处附有杨艳凯手印。3、2015年7月14日中国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显示杨艳凯通过转账方式向臧广巨支付了款50,000元;户名臧广巨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一页,显示在2016年3月14日,杨艳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臧广巨支付了款10,000元。被告杨艳凯质证称,对于2008年12月20日借款证明,形式没有异议,对于内容不认可,是杨艳凯本人所签的。对于2011年11月15日欠条,对于形式认可,对于内容不认可,是本人所签的。对于交易回单,收款方是臧广巨,和原告没有关联性。对于分户账,与本案无关,是臧广巨和杨艳凯的关系。被告刘志梅质证称,借款其不知情,并没有用到家庭生活,对于证据中所涉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刚才陈述的内容,我方强调,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日改了三年,但应从欠条签的那天开始计算。如果臧广巨没有参与赌博,2011年5月份不会到安新县看守所,不会有刑事判决书,如果欠臧广巨的钱,应当由其直接起诉,和代理不代理没关系。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臧新江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叫臧新江,记得在2008年在西地臧二黑家看见西淀杨艳凯参与推牌九赌博。证明人:臧新江2017年11月2日”,签名处附有臧新江手印。2、李某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是杨艳凯的朋友,在2008年他多次到臧二黑(臧广巨)家楼上赌钱,当时输了百十来万,还欠下30多万的赌帐。我多次接送杨艳凯去臧二黑家,也到过楼上看他们推牌九赌钱。证明人:李某2017年10月31日”。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和杨艳凯原来一块做过买卖。在2008年,杨艳凯在臧二黑(臧广巨)家玩钱,我接送过杨艳凯,他在村里也玩过,打麻将或者推牌九。我最少接送过他三次。我见他拿钱去过,具体拿多少钱不知道。接送的时候,我听杨艳凯说输了100来万,还欠了赌债。我听他说的他欠了臧二黑的赌债,我没见过他和臧二黑玩过钱。输给谁了,我不清楚。原告臧静超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杨艳凯是朋友关系,杨艳凯去赌博,证人去接送,二人关系很密切,应算利害关系人。证人作证的杨艳凯欠臧二黑赌债,完全是道听途说,证人完全不了解,证人证言不能得到法庭认定,没有可信性。对于两个书面证言,书面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杨艳凯参与了赌博,和本案无关联,其中一个证人没有出庭,两份证言不能被法院采信。被告杨艳凯、刘志梅质证称,证人证言的情况,能够证明赌债产生的事实,与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臧新江的证言可以得知,他们赌博的规模相当大,被设局掉进去的人非常多。加上杨艳凯自己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是赌债。对于刘志梅的意见,对于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志梅没有义务偿还。对于证人证言没意见,能够证明事实。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1)安刑初第77号判决书。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臧广巨放高利贷的行为,臧广巨是因为开设赌场,以赌博罪判的刑。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人是桑波。这份判决书根本没有涉及到被告,没有提到被告的名字。二被告质证称,原告虽然对该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回避了主要的情节,在判决书中第4页第12行桑凡启表述“放高利贷通过臧二黑的手,臧二黑做中间人”;在判决书中第1页,被告人臧广巨供述证实“到底去多少人,他记不清了”。综合该判决书,其他人对于到底谁去了赌场,也记不清了。可以证实杨艳凯确实到过臧二黑家参与赌博,被骗取大额钱财。该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时,原告臧静超自认钱是臧二黑给的杨艳凯,这与臧静超没关系。本案涉及到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原告臧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被告杨艳凯经原告之父臧广巨(又名臧二黑)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一分二厘。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艳凯尚欠原告臧静超借款本息共计350,000元,并于当日又为原告重新出具,欠臧静超现金35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艳凯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6年3月14日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杨艳凯至今未偿还。
被告杨艳凯与被告刘志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欠条及银行交易回单、分户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杨艳凯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杨艳凯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艳凯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杨艳凯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尚未完全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臧广巨系父子关系。原告出借款项时,其父臧广巨正在经商,具备赠与原告款项的能力。对于其成年子女(原告)的赠与,及其受正在学校学习的原告委托,代原告履行、管理向被告杨艳凯出借款项的事务,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亦均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自始是经原告之父臧广巨给付被告杨艳凯,被告杨艳凯所偿还的两笔款亦是经臧广巨的账户偿还。且二被告不能说明被告杨艳凯与臧广巨之间有无其它经济往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臧广巨之间有其它经济往来,故可以认定该款项系偿还原告借款,亦可证实原告最初出借款项,是由臧广巨经手出借给被告杨艳凯。关于本金,被告杨艳凯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2011年11月15日,又为原告出具了欠350,000元的欠条。原告陈述,此为本金320,000元加上利息30,000元重新所写欠条。上述说明,原、被告之间基于借款证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一个新的欠款数额,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应为350,000元。此后被告杨艳凯转账给原告之父臧广巨的两笔款项,共计60,000元,应从欠款数额350,000元中扣除,即被告杨艳凯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明确欠款数额后,由被告杨艳凯出具了欠条,此欠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杨艳凯对利息亦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杨艳凯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称从此前借款证明看,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二,后来因为被告还不了,变成了不定期的借款,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给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艳凯两次出具借条,两次还款,均未提出系赌债,行使权利。被告申请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查明臧广巨的犯罪事实中,亦未包含被告杨艳凯抗辩的其与臧广巨之间存在有赌博及赌债的事实,且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臧广巨的赌博罪的进行时是2008年正月初六至正月十五期间,而本案借款系2008年12月20日产生的,二者不在同一时间段,不具有关联性。如果本案债务系赌博产生的赌债,被告杨艳凯在臧广巨涉嫌赌博罪,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其均未向有关部门及臧广巨本人提出,且臧广巨于2011年7月5日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服刑期满后被告杨艳凯又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不符合逻辑及常理。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中称我多次接送杨艳凯去臧二黑家,杨艳凯当时输了百十来万,还欠下30多万的赌帐,也到过楼上看他们推牌九赌钱。但在当庭接受质询的时候又称,我听他说的他欠了臧二黑的赌债,我没见过他和臧二黑玩过钱。输给谁了,我不清楚。上述说明证人证言中关于赌博、欠赌债均系其听人所说而并非其所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与被告杨艳凯具有利害关系。另一证人只出具了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上述二证不足以证实该借款与赌博有关,不予采信。对于第一个借款证明形成的具体情况,二被告均不能予以说明,这进一步说明该欠条并非是被逼所写的赌债。综上,对二被告抗辩,该借款系赌博之债,不予采信。
被告刘志梅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且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被告刘志梅对此知情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梅承担共同给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杨艳凯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确定欠款数额后,由被告杨艳凯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杨艳凯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原告之父臧广巨的账户向原告最后一次偿还了原告1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时(2017年10月11日)并未超过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凯偿还原告臧静超借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臧静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原告臧静超负担3,752元,由被告杨艳凯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雁同
审 判 员 王红利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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