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4民初659号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金融街****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虹,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天津经济开发区。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治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282.88元,违约金347元,合计262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天津陶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鹅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居住天鹅苑提供了各项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2282.88元(建筑面积101.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8元)、逾期违约金347元(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每日万分之五比例计算,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起诉。张治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了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方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治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282.88元、违约金347元,共计2629.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