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2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平,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奎,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贤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朱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世平、被上诉人王佩奎、被上诉人聚贤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潘世平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并支持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非营运性质的保险,聚贤公司为王佩奎提供挂靠服务,聚贤公司已经从事了营运性质的业务。王佩奎是用涉案车辆从事营运业务,故不管是聚贤公司还是王佩奎,均是在从事营运业务,超出了保险非营运性质的范围。关于潘世平的伤残赔偿金,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王佩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佩奎是从事服装业务的,涉案车辆是贷款购买,自己使用。当时只是为了安装充电桩,才挂靠登记在聚贤公司名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聚贤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涉案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和聚贤公司有几百台车的保险合作,保险公司对聚贤公司的性质是了解的,否则不可能给做那么多保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世平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性质保险,车辆也未用于营运,上诉人应予以赔付。潘世平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世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潘世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0,1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79,08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63,142.10元,按责任划分后为360,799.50元,另加5,000元律师代理费,共计365,799.50元,以上费用由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王佩奎、聚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王佩奎驾驶车牌号为沪GZXX**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外青松公路时,与潘世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潘世平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佩奎承担主要责任,潘世平次要责任。事故车登记在聚贤公司名下,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一审另查明:潘世平受伤后先后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0.5天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12天进行治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发生医疗费70,015.71元,潘世平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世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骨折伴移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潘世平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时王佩奎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又查明:王佩奎车损修理费13,000元、拖车费1,400元,总计1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故王佩奎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聚贤公司名下,故聚贤公司依法应对王佩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佩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王佩奎按责赔偿。潘世平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过高,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潘世平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者提供足以影响法官心证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王佩奎的车辆挂靠在聚贤公司名下,属于营业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对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佩奎要求潘世平按责赔偿车损,因潘世平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潘世平根据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按照月平均收入7,908元计算误工费,可予确认,但应该扣除事发后单位支付的部分收入,法院酌定误工费为55,482.11元。其余费用由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潘世平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70,0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55,482.11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潘世平的上述损失合计434,490.22元,由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余款312,490.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218,743.15元。律师代理费由王佩奎赔偿,聚贤公司对王佩奎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世平应按责赔偿王佩奎车损4,320元。判决:
一、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潘世平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潘世平218,743.15元;
三、王佩奎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世平律师代理费4,000元,聚贤公司应对王佩奎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潘世平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赔偿王佩奎车损4,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6.90元,减半收取计3,393.45元,由潘世平负担179.78元,王佩奎负担3,213.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上诉人主张对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是聚贤公司投保涉案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但聚贤公司以及王佩奎均将车辆用于营运。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运客车,融资租赁业务是聚贤公司的经营范围,车辆使用人王佩奎是在工作过程中对车辆进行使用,上述行为均非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营运行为,故上诉人以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进而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潘世平对其在事故发生时前一年的居住情况以及收入来源,已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赔付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予以否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6.9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迎昌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