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5543号原告杨老东,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森,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栋敏,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平洲,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社焕珍,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杨老东诉被告张平洲、社焕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洲、社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平洲因承建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等建筑物资。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交付钢管40米,扣件22530个,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归还部分租赁物资,但至今尚有钢管40米、扣件13713个未归还。被告张平洲、社焕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社焕珍应对张平洲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因双方互相租赁有扣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0米、扣件12653个,如不返还,则按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3元/个/天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1406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98.03元及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平洲出具欠条,显示欠原告钢管租金32400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发料单,显示被告租用原告扣件22000套、钢管40米;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3元、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6元;双方签注“止于2014年12月31日前票据全部作废”。同日,双方签订发料单,显示原告租用被告扣件530套。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收料单,被告退还扣件6000套。201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收料单,被告退还扣件2817套。2018年9月10日,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租金8000元,并同意在被告应付租金中扣减其应付的租赁被告530套扣件的租金。以上案件事实由欠条、收料单、发料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物资,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社焕珍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张平洲于2016年支付8000元。根据欠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平洲欠原告租金32400元。根据发料单及收料单,2015年1月1日租赁的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3元、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6元,故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钢管租金为40米×0.006元×10天=2.4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扣件租金为:因双方于2015年1月1日互相租赁扣件,且原告同意自被告张平洲应付租金中扣减其租赁的530套扣件的租金,故2015年1月1日,计算租金的扣件数量为21470套,至2015年1月6日,租金为21470套×5天×0.003元=322.05元;2015年1月6日,计算租金的扣件为15470套,至2015年1月11日,租金为15470×5天×0.003元=232.05元;至2015年1月11日,计算租金的扣件为12653套。综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租金为556.5元,故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平洲欠付租金为32400元+556.5元-8000元=24956.5元。根据发、收料单,被告张平洲未返还物资为扣件(22000套-6000套-2817套=13183套)、钢管40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40米、扣件12653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租金,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抵扣扣件530套后的未返还物资为基数,按照扣件日租金每套0.003元、钢管日租金每米0.006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2015年1月11日前欠付租金的20%计4991.3元。对公告费26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平洲、社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老东租金24956.5元、违约金4991.3元、公告费260元;
二、被告张平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老东扣件12653套、钢管40米,并支付后续租金(以扣件12653套、钢管40米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扣件日租金每套0.003元、钢管日租金每米0.006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保全费1027元,由被告张平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梁 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