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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民再8号

辛传春、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辛传春;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再8号

原审

原告:辛传春,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

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京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413979659。

法定代表人:李守荣,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辛传春诉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25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5月26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13010804246)。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冀1102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并已将担保资金存入本院指定账户,申请解除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且担保资金已存入本院指定账户,其提出的解除查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13010804246号)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辛阳阳

审判员  李 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