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305号
原告:谢永久,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永庆村西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9380165K。 法宝代表人:应永泉,系执行董事。 原告谢永久诉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货物运输关系。截止2016年5月6日,原、被告总运输款为88471元,被告已支付48471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谢永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结帐单(运费)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月23日间共计运费88471元,被告已付48471元,尚欠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6年5月6日,双方经结帐,被告确认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月23日间共计运费88471元,已付48471元,尚欠原告40000元。因上述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结帐单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谢永久运输费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圆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