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6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阔,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洪辉,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洪辉,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系孙静之夫。 上诉人刘成阔因与上诉人宿洪辉、孙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成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利息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为10万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宿洪辉、孙静辩称,刘成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宿洪辉、孙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宿洪辉、孙静支付刘成阔该笔借款10万元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该笔借款系宿洪辉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成阔辩称,宿洪辉、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刘成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6%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暂估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宿洪辉向原告刘成阔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成阔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宿洪辉,2015年8月5日,身份证2301211971××××××××。同日,原告刘成阔通过王庆立账户向被告宿洪辉转款500000元。被告宿洪辉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刘成阔转账共计2358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宿洪辉向原告刘成阔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被告宿洪辉与原告刘成阔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具证据转账记录,证明履行了出借金钱义务,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静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孙静提交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辩称被告宿洪辉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而用于购买彩票,原告否认,且被告孙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宿洪辉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有争议,但被告认可给付原告适当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23587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364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洪辉、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成阔借款3641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成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宿洪辉、孙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成阔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主张在该聊天记录中,宿洪辉向刘成阔确认该笔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为50万还是48.5万,刘成阔确认会实际转账50万,到月之后再给利息,并且在聊天中刘成阔陈述该笔借款为月息三分,宿洪辉未表示反对。宿洪辉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非本笔借款。刘成阔另申请证人朱某出庭,朱某出庭作证称,该笔借款月息为三分,宿洪辉对朱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笔借款的利率问题,根据刘成阔与宿洪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本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三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笔借款的利率问题,根据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为月息三分。后宿洪辉在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时,并未按期足额支付。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按照月息2%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并扣除宿洪辉已经支付的利息。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为宿洪辉与孙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借条上仅有宿洪辉的签字,在刘成阔出借给宿洪辉50万元后,宿洪辉即将该款转账给案外人于洪伟,宿洪辉称其因欠案外人于洪伟的借款,故向刘成阔借款用于偿还于洪伟的借款。根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刘成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宿洪辉与孙静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宿洪辉与孙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应作为宿洪辉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成阔、宿洪辉、孙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宿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成阔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至宿洪辉实际偿还本笔借款止,扣除宿洪辉已经支付的23587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成阔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上诉人宿洪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宿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