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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民终6161号

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侯原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侯原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终6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

负责人:宋贤斌,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原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

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原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上诉人侯原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案涉设备及爬梯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安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视觉卫生依据不足。及时对被上诉人赔偿,也应是一个适当赔偿,年年对其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侯原奇辩称,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和爬梯位置在共有部分,上诉人未征求业主的同意属于强行侵占。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影响到答辩人的视觉卫生,爬梯给家里安全构成威胁,上诉人一直不拆除就会一直对我们进行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原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拆除安装在原告阳台前的3.7米卫星接收天线,拆除违规搭建的室外楼梯和爬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侯原奇购买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延津县金域豪庭2号楼3单元3层305号房一套,并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6月8日,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购买金域豪庭1号楼101房、2号楼107房,该两套房屋位于原告单元房南侧,二楼房顶与原告阳台相邻。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二楼屋顶紧邻原告阳台处安装了四套大型卫星信号接收设备,并在东外墙上安装了能上到二楼屋顶的楼梯和爬梯。原告侯原奇认为被告安装的卫星信号接收设备影响了其室内采光并妨碍视觉卫生,被告安装的楼梯和爬梯影响其家庭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拆除安装在原告阳台前的卫星信号接收设备,并拆除违规搭建的室外楼梯和爬梯。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安装的四套卫星信号接收设备高四米左右,距原告房屋四米左右,在原告客厅正南方。通过被告安装的室外楼梯和爬梯可达原告阳台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进行调解,未能成功。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侯原奇提出调解方案:1.被告必须拆掉楼梯和爬梯,消除安全隐患。2.被告必须出示足以证明卫星信号接收设备对周围住家户没有辐射危害的检测被告。在满足以上两点要求的基础上,要求:1.因安装卫星信号接收设备对原告造成采光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侵权,要求被告赔偿20.9万元(0.2元/平方米/小时×15平方米×5小时×180天×70年+精神损失费2万元)。2.因安装的卫星信号接收设备已严重影响到房屋价值,导致以现在的市场价格无法卖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7.1万元[(4300元/平方米-2950元/平方米)×11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屋顶及墙体外面属业主共有,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在未征得小区其他业主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楼梯、爬梯并安装大型卫星信号接收设备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其他业主造成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构筑物应予拆除。原告侯原奇对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安装的卫星信号接收设备对周围无辐射危害予以认可,在政府相关部门未对卫星信号接收设备作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认定的情况下可不予拆除,但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在紧邻原告侯原奇阳台处安装卫星信号接收设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有碍原告视觉卫生,对此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侯原奇提出的赔偿方案有一定合理性,予以参考。鉴于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安装的卫星信号接收设备非永久性建筑,存续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70年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考原告提出的赔偿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每年支付原告侯原奇赔偿金的基数为5000元,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予以调整,每年支付一次。关于原告侯原奇要求被告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赔偿其房屋贬值损失17.1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的价值需要通过价格予以体现,而商品的价格只有在交易时才能确定,由于案涉房屋尚未交易,是否交易及交易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对此损失暂无法判断,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交易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安装的案涉室外二楼转向台至二楼屋顶的爬梯。

二、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原奇因被告安装卫星信号接收设备所造成的侵犯原告侯原奇采光权、影响视觉卫生、精神损失等一年的赔偿款5000元,以后每年以5000元为基数,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上年的增长幅度调整后数额赔偿原告侯原奇。

三、驳回原告侯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安装的设备影响了侯原奇的采光,并有碍侯原奇的视觉卫生,在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未拆除案涉设备的情况下,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审判决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每年对侯原奇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广电延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