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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722民初1151号

罗赛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赛;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722民初1151号

原告:罗赛,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公司职工,住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学斌,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

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胜县期纳镇满官村。

法定代表人:欧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睿,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赛与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与其他人诉被告永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斌、被告永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0112.8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自2018年11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行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一年结算一次利息。被告书面出具《收据》和《借款协议》给原告。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保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的,请求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被告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如果承担如此高额款项,企业将面临破产,据不完全统计,被告现所涉集资款高达5.3亿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同时围厂堵门事件频频发生,被告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若企业破产有百害而无一利,届时集资户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同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更有甚者公司数百名员工亦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故恳请法庭透过现象看本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未提供转款凭证,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因此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需现实交付方能生效,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转款凭证,被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被告还本息的情况。3、2013年8月23日的收据、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主张的12000元的来源。经质证,被告永保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2、3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实际收到款项,2014年8月25日的12000元是资金占用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金额未超过以原始本金24%计算的利息,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被告永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具收据给原告,并在收据上载明借入资金60000元,备注年利率20%、一年结算一次利息,附协议一份。2014年8月25日,双方将前述借款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永保公司就利息12000元另行出具了收据及借款协议给原告,其中收据上载明:借入资金12000元,年利率20%,一年结算一次利息,附协议一份。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永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60000元,已经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罗赛与被告永保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借款达成合意,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永保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但后被告永保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12000元,实际系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若再按年利率20%计算,则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上限标准,故对此不再支持利息,但12000元被告永保公司应予偿还。被告永保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前本院受理的涉永保公司的系列案件中,业已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永胜县公安局,永胜县公安局以“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所涉借贷属民间借贷。其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复函我院,未予立案。故对被告永保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就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债权金额确定之后才能处理偿还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赛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原告罗赛负担253元,由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唐芹英

审判员  陈正芳

审判员  黎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