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17。
负责人:王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全,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苗族,2013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潇,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宏博,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住甘肃省泾川县XX镇XX村XX社**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霞,女,汉族,1977年XX月XX日生,住甘肃省泾,住甘肃省泾川县XX镇XX村XX社**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凯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XX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15。
法定代表人:潘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岗,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楼******XXXXXXXXXXXXXXXXX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梓萌,女,汉族,1990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XX路XX,住山西省万荣县XX路XX胡同**XXXXXXXXXXX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码XXXXXXXXXXXXXX2049。
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住所地唐山市路**卫国路**金港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2017)陕040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91.83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查明,冷某某是通过携程网约车平台选定的运输服务,涉案车辆系通过携程网派单确定,作为承运人的叶宏博,其车辆并无运输许可资格,且无车辆营运证,因此作为网约车平台的携程网应当对冷某某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未追加其公司作为被告,明显程序不当。
二、冷某某是基于侵权责任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上诉人与其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凯科汽车服务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冷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依据。
三、本案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保险,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叶宏博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上诉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后果,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的义务。 冷某某、叶宏博、西安凯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提出了答辩意见。 王梓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30.36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034.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1日22时30分许,叶宏博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机场专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5+400M(西安方向)处时,由于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放在第一车道内的王梓萌驾驶的晋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XX号XX道内同向行驶的李宏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AXXX**号车乘车人冷洋洋、谢某某、何辉、冷某某、陕AXXX**号车乘车人陈桢颀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XX队XX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7)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书:叶宏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梓萌负次要责任,李宏、陈桢颀、冷洋洋、冷某某、谢某某、何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冷某某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彩超、血常规;3.不适随诊。冷某某共住院3天(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5日),产生医疗费2330.36元。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叶宏博同凯科汽车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叶宏博将日产天籁陕AXXX**号车挂靠在凯科汽车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双方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10日。凯科汽车公司就陕AXXX**号车在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该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后按90%赔付。该保险合同另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5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陕AXXX**号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也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该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0元,另特别约定: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负责赔偿;本保单仅承保投保车辆在网约专车订单服务期间乘客及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或者同时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的,本保单对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其他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部分进行理赔;仅承保7座及以下车辆的保险事故责任;车辆初登日期以行驶证为准。2.保险公司不放弃代为求偿权。保险所指的财产损失不包含事故车辆自身损失,保险累计赔偿限额400万人民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万人民币,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万人民币(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人民币,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人民币,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人民币,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10万人民币)。同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王梓萌驾驶的肇事车辆晋AXXX**在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因本案存在李宏驾驶的陕AXXX**号车无责方的赔偿限额问题(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冷某某与同车伤者何辉、冷洋洋、谢某某经协商,均放弃要求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就放弃部分的赔偿限额由其四人平均分担。再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有五人受伤(陕AXXX**号车乘车人何辉、冷洋洋、谢某某、冷某某,陕AXXX**号车乘车人陈桢颀),截至目前,何辉、冷洋洋、谢某某、冷某某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在各方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曾通知陈桢颀在限定期间内向本院或其他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通知发出后,陈桢颀未在限定期间内予以回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侵权人的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由承保责任保险的侵权人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仍不足赔付时由投保责任保险的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自行承担)、未投保责任保险的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冷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赔偿顺序应为:①因交强险适用的对象为车外人员,而本案受害人冷某某系肇事车辆陕AXXX**号车的车内人员,故冷某某不能使用陕AXXX**号车的交强险,所以在赔付时,应先由本案次责车辆晋AXXX**、无责车辆陕AXXX**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②不足部分再由陕AXXX**号车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梓萌按照事故过错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③若陕AXXX**号车投保的责任保险不足以赔付叶宏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该不足赔付部分再由叶宏博按照过错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凯科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017年1月9日,叶宏博同凯科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叶宏博将日产天籁陕AXXX**号车挂靠在凯科汽车公司名下用于经营,双方挂靠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凯科汽车公司应当在叶宏博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凯科汽车公司同叶宏博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冷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凯科汽车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陕AXXX**在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承保对象为与承运人建立合法承运合同的乘客,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陕AXXX**号车乘车人何辉、冷洋洋、谢某某、冷某某受伤,截至诉讼前,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本案伤者履行赔偿责任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因此,冷某某有权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请求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肇事车辆陕AXXX**同时投保了两份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因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就该保险赔偿顺序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或者同时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的,本保单对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其他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部分进行理赔”,故在本案中,就陕AXXX**号车投保的两份责任保险的赔偿顺序,应先由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冷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节,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冷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票据确认为2330.36元;2.营养费,根据冷某某住院情况,可确定为30元/天×3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4.护理费,因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考虑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人的实际需要,故酌定护理费为90元/天×1人×6日=540元;5.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并未对冷某某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冷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550.36元(医疗项下2510.36元、死亡伤残项下2040元)。因该事故造成冷某某及同车人员何辉、谢某某、冷洋洋四人受伤,现四人均诉至本院,为了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交强险,经本院(2017)陕0404民初2221号、(2017)陕0404民初2222号、(2017)陕0404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何辉损失共计232124.47元(医疗费项下141664.47元、死亡伤残金项下88020元、鉴定费2440元);谢某某损失共计206498.44元(医疗费项下94956.44元、死亡伤残金项下108382元、鉴定费3160元);冷洋洋损失共计58836.01元(医疗费项下34696.01元、死亡伤残金项下22700元、鉴定费1440元)。因该起事故存在多个赔付主体及赔付顺序,经本院核算,各赔付主体赔付情况如下:首先,因本案冷某某及另案同车伤者何辉、谢某某、冷洋洋均同意放弃要求无责任方承担赔付责任,并同意就放弃部分在四者之间平均分配,故扣减后冷某某的医疗费项下费用为2510.36元-250元=2260.36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为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经四人均分为2750元,冷某某死亡伤残费用为2040元,扣减冷某某的伤残赔偿后余710元在何辉、谢某某、冷洋洋三者之间平均分配适宜,约为236.67元)。其次,在扣减无责任方应承担的赔付数额后,应适用王梓萌在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因该事故中有多名被侵权人,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应在确定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后,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付数额。无责任方赔偿数额扣减后,经本院(2017)陕0404民初2221号、(2017)陕0404民初2222号、(2017)陕0404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何辉的医疗费项下费用为141414.47元,死亡伤残金项下为85033.33元;谢某某医疗费项下为94706.44元,死亡伤残金项下为105395.33元;冷洋洋医疗费项下为34446.01元,死亡伤残金项下为19713.34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应向冷某某赔付数额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2260.36元÷(141414.47元+94706.44元+34446.01元+2260.36元)]=82.84元。再者,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冷某某赔付后,经扣减医疗费项下费用为2260.36元-82.84元=2177.52元。就扣减后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王梓萌及叶宏博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两者之间进行分担,经核算,王梓萌应赔付医疗项下2177.52元×30%=653.256元,叶宏博应赔付医疗费项下2177.52元×70%=1524.264元。因叶宏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就叶宏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即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向冷某某赔付医疗费项下(1524.264元-200元)×90%=1191.838元,剩余医疗费332.426元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付。综上,就该起交通事故给冷某某造成的损失,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向冷某某赔付82.84元。王梓萌应向冷某某赔付医疗费653.256元,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向冷某某赔付医疗费1191.838元,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向冷某某赔付医疗费332.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冷某某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84元;
二、王梓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冷某某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3.256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冷某某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1.838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冷某某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2.426元;
五、驳回冷某某对叶宏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冷某某对西安凯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冷某某负担151元,王梓萌负担15元,叶宏博与西安凯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上诉人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可以基于涉案车辆未取得运营资格而免除承保责任;3、一审未追加携程网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陕AXXX**在上诉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关于焦点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叶宏博未取得车辆运营资格而从事运营业务,上诉人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凯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承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单显示的信息,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承保车辆的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车架号及车辆营运证编号等信息进行了审核登记,故其在事故发生后,以事故车辆未取得营运证为由主张免免除赔付责任显然有失诚信,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另上诉人作为免责条款的提供者,经本院审查,其不能证明就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3,上诉人认为携程网在网约车平台派单确定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派单给未取得运营资格的被上诉人叶宏博进行承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请求实际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他诉讼参与人追加网约车平台为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快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