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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刑更69号

李昌雄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昌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刑更69号罪犯李昌雄,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远安县,汉族,文盲,现在宜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昌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昌雄被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8日裁定,罪犯李昌雄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经本院裁定,罪犯李昌雄2007年10月12日获减刑一年;2009年7月6日获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6日获减刑一年;2012年11月13日获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4年11月21日获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2016年7月26日获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宜昌监狱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9)鄂宜监减字第006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于同日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昌雄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李昌雄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罪犯李昌雄系残犯,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昌雄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雄2016年7月26日获减刑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新计分系统启用时结转表扬2个,并获得2017年11月、2018年5月表扬2个。罪犯李昌雄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掌握;鉴于罪犯李昌雄因身体残疾且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本院酌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认定的依据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新旧计分考核结转审批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报请减刑审核记录、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宜昌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昌雄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罪犯李昌雄的余刑不足宜昌监狱提请的减刑刑期九个月,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雄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杨正强

代理

审判员  郑桂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