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03执896号 申请执行人魏友田,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姬海峰,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姜雪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魏友田与被执行人姬海峰、姜雪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友田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姬海峰、姜雪峰给付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姬海峰、姜雪峰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同时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姬海峰名下无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姜雪峰名下无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姜雪峰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环江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688.61元,冻结期限一年。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4日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姬海峰、姜雪峰财产,被执行人姜雪峰名下无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姬海峰名下财付通账户有11007.46元,以划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魏友田。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姬海峰、姜雪峰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月23日法院传唤被执行人姬海峰、姜雪峰到庭,两被执行人均未到法院执行局。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当下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家红
审判员 冯 锐
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兆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