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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4民初2696号

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与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24民初2696号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苏里格街东锦绣家园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4MAON53P452;字号经营者:贾虎林;字号实际经营者:贾向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五居委会****,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锦绣家园**底商。

被告达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诉被告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斯琴高娃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经营者贾虎林、实际经营者贾向春、被告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门款4460元及违约金8760元(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13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了《按门合同》,被告在原告经营王朝木门店铺订购木门,总计购门款为18321元,后因被告收到木门有色差,原告和公司协调后答应给被告重新订做,现重新订做木门已经安装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原告违约15日300元违约金,尚欠剩余货款4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现有《按门合同》为据。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1、这份合同不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地板损害是因为铺的是地暖,门吸是用胶粘的,因此容易掉,掉一次就将地板砖上的瓷面划伤一次,被告家里卫生间有好几处划伤的痕迹,还有一处是安装师傅为了将光面的地板磨成磨砂状,好粘门吸造成的,但最后还是掉了;3、抽油烟机掉色问题是因为酸腐蚀导致的,是因为客户处理不当,所以产生的掉色;4、橱柜隔板没有安装剩下,多出来的隔板是之后备用的。

被告达某辩称,1、原告在给我按门的时候造成卫生间地板严重毁损,还有壁纸上留下了油漆印,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2、被告从原告处除了购买涉案的复合木门之外,还买过欧派的抽油烟机,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买回来之后有掉色的情况,橱柜安装时没有将隔板全部安装完;3、2017年10月3日,我的确在《按门合同》上签过字,但当时是因为着急过年,当时和原告协商过将所有,地板砖毁损,墙壁油漆印,抽油烟机掉色问题解决完才给付款,但是原告说,不签合同就不给按门,所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签了这份按门合同。后来给了2000元门款,剩下的款项需要将全部遗留问题解决后予以给付,我不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因我订门的时间是2017年5月份,中间回来一次是有色差的,我退回去了,原告承诺20天内送过来没有色差的,但是第二次送来的时候已经过了三个月,而且第二次还是有色差,因为快过年了,着急过年,所要签了该合同,原告是预先违约,我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王朝木门订货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总价款是18321元,预付款是10000元,剩余货款是8321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欧派橱柜订货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总价款是19439元,预付款10000元,剩余货款为943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刷卡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9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王朝木门和欧派橱柜各1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按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按门款446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被逼无奈下签订的,而且剩余4460元不是按门款,是其他款项,在2017年7月第二次付10000元的时候付的是门款,不是橱柜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称该合同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原告贾向春逼迫被告的有效证据,且在法庭释明下不主张另案提起撤销之诉,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中违约金过高,被告已申请调整。

被告辩称的剩余4460元不是按门款,是其他款项,在2017年7月第二次付10000元的时候付的是门款,不是橱柜款与《按门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予以认定。被告达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地板砖、壁纸、橱柜、抽油烟机照片7张,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燃气具准销目录照片一张、产品销售凭证照片一张,要证明地板砖在安装木门时有破损,壁纸上有油漆印,橱柜没有安装完,抽油烟机有掉色情况,在上述情况没有解决前,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因原告拒绝向被告出具燃气灶相关手续,致使被告重新购买燃气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中地板砖、壁纸、橱柜、抽油烟机照片7张,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门的照片是2017年4月份第一批有色差的照片,壁纸是安装完以后墙面上打过玻璃胶,不是油漆,在胶没干的情况下被告用布子擦的,导致成现在这样的。橱柜是已经安装完了的,剩下的隔板是备用的隔板,抽油烟机掉色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并不是抽油烟机本身的问题。对燃气具准销目录照片一张、产品销售凭证照片一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当时购买燃气灶的时候已经给过被告不可能留在原告这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两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门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地板砖、壁纸、橱柜、抽油烟机等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主张,对该证据关联性计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出庭证人敖特根证人证言一份,要证明201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有逼迫、承诺给礼品的方式让被告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当时没有逼迫的行为,是被告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赠送礼品是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付清后,可以赠送礼品。证人与被告之间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人与被告达某是亲姐妹,有利害关系,其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逼迫被告签署《按门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属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贾虎林,实际经营者为贾向春,该二人为父子关系。2017年5月9日,被告达某向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订了5套王朝木门,共计价款18321元,在《王朝木门专卖店订货合同》上,实际经营者贾向春作为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负责人签了字,被告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预付款为10000元,余额为8321元,提货前付款。当日,被告达某向原告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同时订了欧派橱柜一套,双方签订了《订购橱柜预约单》,橱柜预计价款是19439元,当时被告通过刷卡方式预付原告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王朝木门的预付款,剩余10000元是欧派橱柜的预付款。2017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之前在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押金。201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按门合同》,合同内容为“泰和苑1号楼2单元201顾客达某在王朝木门专卖店定做的王朝木门,顾客收到门后说有色差要求重新做,我专卖店和公司沟通后答应给客户重新定做。现第二次重新定做的木门已经送到客户家,经过客户确认检查门的颜色没有问题同意安装。再次重新定门时专卖店和客户约定40天到货,如未按时交货每天承担20元违约金,现延误15天有专卖店承担300元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剩余货款为陆仟肆佰陆拾元整(6460元),专卖店安装完后当天客户一次性付清所剩余货款,如有违约按同等违约金支付给专卖店”。贾向春在专卖店处签了字,被告达某在顾客处签了字。按门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份,被告向贾向春支付了2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另,被告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与被告达某签订的《按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按门合同上,贾向春是代表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签的字,因此,本案中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按门合同》中的6460元是原被告双方在《王朝木门专卖店订货合同》上约定的五套木门总价款18321元减去预付款10000元再减去2017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1000元,再减去2017年7月被告支付橱柜货款10000元时多付的561元,再减去按门合同上的300元违约金就是合同中的646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按门合同》后又给付了2000元门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门款4460元的诉讼请求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760元(4460元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每日20元计算),因庭审中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760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标准,酌情调整为392元(4460元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某虽然抗辩,《按门合同》是原告实际经营者贾向春逼迫、承诺赠送礼品等方式让其签字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贾向春有逼迫行为,临近过年也不是被告必须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理由,贾向春虽认可其有该承诺,但是在欠款全部付清的基础上可以赠送。对于该合同,经本院释明,被告不提起撤销之诉,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原告在给被告按门的时候造成卫生间地板严重毁损,还有壁纸上留下了油漆印,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从原告处除了购买涉案的复合木门之外,还买过欧派的抽油烟机,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买回来之后有掉色的情况,橱柜安装时没有将隔板全部安装完,但上述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被告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抗辩的木门质量问题,因本案中的按门合同中有“经过客户确认检查门的颜色没有问题同意安装”字样,双方已经对所按门的规格、颜色、质量等进行了确认,被告也未进行反诉,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2017年7月支付给原告的就是木门款,不是橱柜款,木门款已经给付完毕,但10000元是2017年7月给付,按门合同是2017年10月3日签订,并在合同上约定被告欠原告木门剩余货款为6460元,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意见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某支付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购门款4460元及违约金392元,共计48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鄂托克旗金智王朝木门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达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斯琴高娃申请执行的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西     也乐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