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检测站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8]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刘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14日23时许,金玉殿(已判决)、金乐(已判决)、孙彬(已判决)等人酒后路过济南市南部山区仲宫街道办事处龙山路中段某火锅家常菜饭店门口,金玉殿以“听见骂人”为由,借故对在此吃饭的柏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打后随即打电话告知其父张某1,张某1闻讯赶到现场后与金玉殿发生争执。金乐、孙彬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金腾(已判决)、金禄(已判决)、金硕(已判决)、金台(已判决)、金增世(已判决)、金增彪(已判决)等十余人,上述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后金玉殿与被告人王军、孙彬、金乐、金腾、金禄、金硕、金台等人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且金玉殿、孙彬、金乐、金腾、金禄、金硕持木棍追打被害人张某1,金增世、金增彪手持木棍站在人群周围。被害人姜某某上前拉架时,金乐、金腾先后拽其头发,将其摔倒,致使被害人姜某某头面部磕碰在路边台阶上受伤,孙彬又上前猛踢姜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姜某某面部受伤;被害人黄某1上前企图拉架时,金禄用拳头将其打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黄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军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姜某某、张某1、黄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金玉殿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及其同案犯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军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