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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特1376号

杨光照、罗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杨光照;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特1376号

申请人:杨光照,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

申请人:罗英,女,汉族,1928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代理人:杨祝权(系被申请人罗英的孙子),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人杨光照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罗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之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3日在家属陪同下前往深圳市康宁医院就诊,该院CT示:1.脑内散在腔隙性脑梗塞;2.脑萎缩、脑白质病;3.考虑幕上脑积水可能。诊断结果为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精神障碍。被申请人右眼失明,听力欠佳,记忆缺损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医院诊断和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已不具备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孙子,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系祖孙关系。经申请人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英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中度器质性痴呆”。2.被鉴定人罗英受智能损害的影响,目前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代理人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因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罗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杨光照为被申请人罗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严伟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杰彬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