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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6153号

王春玲与蒋大朋、蒋兴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玲;蒋大朋;蒋兴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6153号

原告:王春玲,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宇,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的丈夫)。

被告:蒋大朋,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3416200780693127。

被告:蒋兴付,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春玲诉被告蒋大朋、蒋兴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宇、被告蒋大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大朋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8246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1246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蒋兴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蒋大朋于2012年3月26日从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牵引车和半挂汽车各一辆,车辆号皖S×××××-9489挂,挂靠于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于蒋大朋当时资金不足,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王春玲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壹分(1%)(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利息按照壹分贰厘计算),期限二年,由蒋兴付为蒋大朋做借款担保人,直到2016年10月该车被瑞锦公司以7.6万元的价格强行转让给王立志(价格见买卖合同),产生利息为174900元(计算见明细表),本息合计为439900元,蒋大朋转款15.9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1.9万元),加上车辆转让7.6万元,蒋大朋共计还本金款23.5万元。下欠本金3万元,利息为174900元(见计算明细表)。自2016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产生利息为30000×1.2%×21=7560元,截至起诉之日,蒋大朋共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82460元,本息合计212460元。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给二被告,二被告拒不接电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蒋大朋辩称,蒋大朋已经足额偿还原告25.6万元的借款,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要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兴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转款明细表及本金、利息计算表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没有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2年3月26日被告蒋大朋借原告王春玲人民币255000元,由被告蒋兴付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蒋大朋因资金不足,现借王春玲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伍千×佰圆整,用于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底盘号:LFWRWWF9CAC10863,发动机号:1612B022065.车号皖S×××××-S9489挂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每季度还款叁万叁仟圆,利息结清。若不能按期偿还,利息按1.2%(壹分贰厘)计算,2012、3、26,借款人:蒋大朋,2012年3月26日”;“担保人蒋兴付自愿为借款人蒋大朋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近期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蒋兴付,2012年3月26日”。原告称,该款被告共还了14万元,又收了两笔理赔款1.9万元,共偿还15.9万元,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变卖7.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共计已偿还23.5万元本金,利息一直没有还。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蒋大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车辆也没有经过评估、拍卖,原告不应将被告的车辆变卖抵扣借款。现不能确定下欠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王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