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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9556号

陆茵苗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陆茵苗;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9556号原告陆茵苗,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郑志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法定代表人郑海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丹华,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康炜,男,汉族,1995年8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6年8月1日。

二、职务:客户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四、月平均工资:10399.45元。

五、离职情况: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产假期满后,未再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11日休产假,期间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为:2017年10月份工资为2138.2元、11月份工资为1256.81元、12月份工资为1504.95元、2018年1月份工资为0.53元、2月份工资为21.48元、3月份工资为3.53元。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了生育津贴21037.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产假休完后,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待岗,故,对原告主张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产假期间,被告应按照原告原工资标准发放产假工资,原告休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10399.45元,被告在该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明显低于原告产假前的平均工资,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育津贴21037.77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产假期间工资为每月平均7007.80元(包括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2680.59元){[(21037.77元+2138.2元+1256.81元+1504.95元+0.53元+21.48元+3.53元+2680.59元/月×6个月)]÷6个月)},该工资数额低于原告产假前平均工资10399.45元,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补足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0349.9元(10399.45元一7007.80元)×6个月。

七、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如前所述,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产假期满后,未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提交《陆茵苗辞职报告》载明“……但由于个人原因,特申请辞职,希望的到公司领导的批准!……

申请人:陆茵苗,2018年5月5日”。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员工离职面谈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发展原因,落款处有原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迫使其单方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离职前向被告明确提出离职理由系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陆茵苗辞职报告》载明辞职系因原告个人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7588号。

九、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24日解除;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998元;3、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足额发放或未发工资90213.74元;4、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90213.74元。

十、仲裁结果: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24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0349.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99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5043.9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4499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茵苗与被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支付原告陆茵苗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0349.9元;

三、驳回原告陆茵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倩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