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605号
原告:郑志祥,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指定代理人:黄秀挑(系郑志祥配偶),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德,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星(系郑志祥姨丈),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蔡丽容,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曾坑段(曾坑厝头A6#安置楼101、102、103、301、302、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9639798P。
负责人:庄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莘,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志祥与被告蔡丽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下称平安石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志祥的指定代理人黄秀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德、黄家星,蔡丽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到庭参加诉讼,平安石狮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蔡丽容向郑志祥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308315.06元;2.蔡丽容向郑志祥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后的结论为准);3.平安石狮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向郑志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郑志祥保留继续要求赔偿后续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14时许,蔡丽容驾驶闽C5××××号轿车沿安海镇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以较快速度行驶在左转弯车道上至肇事路口红灯亮时通过路口,与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走的肖雪清、张月英等二人及停在人行横道内由郑志祥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张月英、肖雪清、郑志祥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丽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郑志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蔡丽容向郑志祥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52189.05元;2.平安石狮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向郑志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 蔡丽容辩称,郑志祥有医嘱及病历的医疗费为523693.21元,其余的外购药没有病历及医嘱证实;郑志祥实际住院天数为212天,并未在事故发生后连续住院,中间有出院再住院,主张的住院天数304天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超过10000元计算;郑志祥自认其工作在晋江农村地区,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在城镇购房不代表在城镇居住,并且郑志祥在青阳居住,不可能在安海开杂货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与本案无关联;住院护理部分提供的全部为收款收据,且无法证实真实发生,并且收款收据指明的护理时间有重叠,根据郑志祥代理人陈述,住院期间是由郑志祥妻子、儿子护理,那么就不会再聘请两名护工进行护理,住院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212天乘以服务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郑志祥经过多次治疗后伤情好转,不排除其后面康复可能,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宜按照三年计算;交通费部分未举证,主张5000元没有依据;住宿费提交的是收款收据,无法证实该住宿费真实发生,且郑志祥自述家属是贴身护理,极有可能是在医院陪伴护理,无需到外住宿;误工费部分,郑志祥并非单位从业人员,其主张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定残前一日总计283天,主张284天无依据;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宜按300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其共支付115500元,保险公司共支付240000元。 平安石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14时50分,蔡丽容驾驶闽C5××××号轿车沿晋江市安海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以较快速度行驶在左转弯车道上,至鸿江路-兴安路路口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与沿路口东侧人行道自北向南行走的张月英、肖雪清二人及停在人行横道内由郑志祥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张月英、肖雪清、郑志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丽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月英、肖雪清、郑志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志祥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计13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至2018年2月5日,计43天;2018年2月6日转该院康复医学科,并陆续治疗至2018年5月17日,计96天;2018年5月17日转该院神经外科并陆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4日,计48天。2018年7月4日转泉州中医院住院并陆续治疗至2018年9月30日,计88天。闽C5××××号轿车小型轿车向平安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郑志祥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闽0582民初6605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蔡丽容向郑志祥先行支付50000元。蔡丽容共垫付医疗费115500元(含先予执行的50000元);平安石狮公司垫付医疗费240000元。 经郑志祥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8]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志祥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志祥护理期评定为20年;3.被鉴定人郑志祥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25民特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志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黄秀挑为郑志祥的监护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郑志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截止2018年9月30日,郑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3976.72元,有相应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应予支持。郑志祥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5410元,且在医嘱单中记载为“自”,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因郑志祥为重度肢体瘫痪状态,其护理人员购买安宫牛黄丸等药品辅助治疗,花费4702.2元,与伤情相符,可予支持。因郑志祥为重度肢体瘫痪状态,其护理人员购买成人护理垫、防褥疮气床垫等花费1253.64元,可予支持。据此,郑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565342.56(543976.72元+15410元+4702.2元+1253.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8年9月30日,郑志祥因伤住院治疗计288天(13天+43天+96天+48天+8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可予支持。郑志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400元(288天×50元/天)。 3.营养费。郑志祥因伤致颅脑损伤,并造成重度肢体瘫痪,确需加强营养,考虑其伤情严重,其主张营养费按1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郑志祥护理依赖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20年。因郑志祥为重度肢体瘫痪状态,并仍在康复治疗阶段,对其后病情的发展不可预见,对其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结合伤情,对郑志祥在住院治疗期间(计104天)的护理人数可按2人计算,康复治疗期间(2018.2.6-2018.5.17、2018.7.4-2018.9.30,计184天)按1人计算。郑志祥提交护理费用票据证明其花费护理费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郑志祥的护理费标准可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301840元[49694元/年÷365天/年×(104天×2人+184天×1人+5年×365天/年×1人)]。 5.误工费。郑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肢体瘫痪,其在事故发生后应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误工期限可计算致定残前一日(2018年9月20日)为284天。郑志祥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开办晋江市安海郑志祥食杂店,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62996元/年计算为49016.07(62996元/年÷365天/年×284天) 6.残疾赔偿金。郑志祥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0%。郑志祥为农村户口,其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在晋江市××镇××小区开办食杂店,并当庭陈述平时均居住在食杂店内,而宝辉小区位于晋江市××镇××村,属农村。郑志祥提交房产证,证明其购买位于晋江**阳曾井小区五星花园城A幢506室的房产,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入住于该房产内。郑志祥据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郑志祥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为326696元(16334.8元/年×20年×10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志祥因伤致重度肢体瘫痪,对其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蔡丽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医疗费,能够适当减轻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郑志祥因伤致重度肢体瘫痪,护理人员为其购买轮椅代步车用于治疗和护理,花费66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9.交通费及住宿费。郑志祥提供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花费住宿费14960元,但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且缴款人写明“郑志祥”,未记载具体住宿人员名称,其主张的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志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情况,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按500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支持。 10.鉴定费。郑志祥因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支出鉴定费31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采信。郑志祥因确定民事行为能力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郑志祥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31060.63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蔡丽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石狮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志祥的损失1331060.63元与本案其他伤者张月英的损失1868453.07元[详见(2018)闽0582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书]、肖雪清的损失145216.5元[详见(2018)闽0582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书]合计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且蔡丽容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计620000元应由三名伤者共同分配。平安石狮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志祥246733.68元[1331060.63元÷(1331060.63元+1868453.07元+145216.5元)×620000元]。郑志祥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084326.95元(1331060.63元-246733.68元),应由蔡丽容予以赔偿。蔡丽容、平安石狮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蔡丽容因交通事故造成郑志祥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15500元,蔡丽容尚应赔偿郑志祥经济损失968826.95元(1084326.95元-115500元);扣除已垫付的240000元,平安石狮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志祥6733.68元(246733.68元-240000元)。郑志祥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平安石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丽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968826.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志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733.68元; 三、驳回原告郑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23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609元,由原告郑志祥负担6091元,被告蔡丽容负担5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