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2649号
原告:黄玲,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家全,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四川佳兴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金兴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钟家全,执行董事。
第三人:杨秀淮,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第三人:杨德芬,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杨秀淮、杨德芬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秀淮、杨德芬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媛,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东海,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陈红兵,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周东海、陈红兵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东海、陈红兵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那,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黄玲与被告钟家全及第三人杨秀淮、杨德芬、周东海、陈红兵、文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钟家全不服判决,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遗漏当事人,导致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9日重新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四川佳兴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杨文,被告钟家全暨第三人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杨秀淮、杨德芬的共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第三人周东海、陈红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第三人文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家全向黄玲支付股权溢价款58333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6277元(以58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黄玲和钟家全系案外人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昭公司”)股东,其中黄玲持股7%。经同昭公司2014年6月17日股东会确认,杨秀淮、杨德芬收购公司60%股权(作价53400000元),其中黄玲所持的7%股权转让给杨秀淮,转让对价为560000元股本金及583333元补偿款。根据该次股东会决议载明,黄玲应所有的583333元补偿款由杨秀淮、杨德芬在2014年7月10日支付至钟家全的指定账户内,钟家全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黄玲。后经黄玲与杨秀淮、杨德芬确认,该两人已经将款项支付给钟家全,但钟家全一致拒绝向黄玲支付,故黄玲诉至法院。 钟家全辩称,1.2014年6月17日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已于2014年6月23日经原全部股东协商同意不再执行。2.钟家全主体不适格。《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6条约定一次性补助由钟家全指定账户支付,并没有约定由钟家全支付。决议第8条约定,若杨秀淮、杨德芬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时间顺延,而杨秀淮、杨德芬至今未支付。3.案外人曾学海的账户并非钟家全指定账户,杨秀淮支付至曾学海账户的款项并非钟家全占有和支配。杨秀淮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至钟家全指定账户,根本没有溢价款可分配,黄玲应向杨秀淮、杨德芬和同昭公司主张权利。 佳兴公司述称,佳兴公司经成都中院裁定享有收取股权转让溢价款的权利,同意钟家全的答辩意见。 杨秀淮、杨德芬共同述称,1.杨秀淮、杨德芬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为7492211.52元;2.杨秀淮、杨德芬已按约履行完毕包括溢价款在内的534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3.曾学海收到转款后的支配情况与杨秀淮无关;4.支付股权溢价款的条件已成就,钟家全应按约向黄玲支付。 周东海、陈红兵共同述称,黄玲起诉的前提是钟家全已收到股权转让溢价款,至今为止钟家全也未收到杨秀淮给的任何溢价款,黄玲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杨秀淮付给曾学海的钱不是股权转让溢价款,钟家全也没有指定曾学海收取股权转让溢价款。曾学海收款后该款项用于其他用途。 文那述称,同意杨秀淮、杨德芬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事实,本院归纳如下: 同昭公司原有股东佳兴公司、周东海、陈红兵、文那、黄玲五位股东,分别持股33.5%、20%、13.5%、26%、7%。 2014年6月12日,周东海、文那、黄玲、陈红兵、佳兴公司共同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杨秀淮、杨德芬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同昭公司共计60%的股权(周东海20%,文那26%,黄玲7%,陈红兵7%)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53400000元,其构成为股本金4800000元、股权转让溢价款12487019.25元、向同昭公司出借款项36112980.75元。 《股权收购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一)2014年6月13日,杨德芬向周东海直接支付转让款1600000元;杨秀淮分别向陈红兵、文那、黄玲直接支付转让款560000元、2080000元、560000元;(二)2014年6月18日,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12487019.25元到钟家全指定的账户内,再由甲方内部进行分配;(三)乙方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8、2014年7月10向同昭公司借款20200000元、12512980.75元、3400000元。 2014年6月13日,杨秀淮向黄玲转款560000元,向周东海转款1600000元,向文那转款2080000元。同日,杨秀淮通过案外人喀什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向陈红兵转款1080000元;杨秀淮通过其妻王琼芳的账户向同昭公司转款1968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00元。 2014年6月17日,同昭公司召开股东会,钟家全、文那、周东海、陈红兵及黄玲的代表林锋到会参加并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第2条确认,2014年6月13日杨秀淮、杨德芬已分别向周东海、文那、黄玲、陈红兵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合计4800000元。决议第3条确认,2014年6月13日杨秀淮、杨德芬已向同昭公司账户转入20200000元(含多转入陈红兵账户的520000元)。决议第5、6、7条就杨秀淮、杨德芬股权收购价款53400000元使用情况作出约定,其中应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钟家全指定账户的款项中,1897540.91元用于支付转让方股东内、外借款利息,5000000元作为转让方股东退出公司股权的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由钟家全指定账户在2014年7月10日杨秀淮、杨德芬转入转让尾款3400000元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4年6月19日,杨秀淮向曾学海转款7492211.52元,曾学海向杨秀淮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秀淮转入人民币7492211.52元(大写柒佰肆拾玖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伍角贰分),此据”。同日,杨秀淮通过王琼芳账户向同昭公司转款17507788.48元。以上合计25000000元。 2014年6月23日,同昭公司召开股东会,杨秀淮、钟家全、陈红兵、杨德芬、周东海、黄玲的代表林锋到会参加并形成《股东(扩大)会会议纪要》,决议2014年6月24日开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同日,钟家全、周东海、文那、陈红兵、黄玲的代表林锋签订了分配一次性补助款的书面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助周东海880000元,钟家全550000元,陈红兵550000元,文那1906666.7元,黄玲513333.33元,合计4400000元。协议备注:“补助款不再按照2014年6月17日的《股东会纪要》执行,现因曾学海卡上保管的余额不足,暂向王畔才借支324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杨秀淮、杨德芬转款3400000元后归还本金3240000元及利息64580元。请曾学海同志按以上税后补助金额在6月25日前支付给以上人员。” 2014年6月24日,同昭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钟家全、陈红兵、杨秀淮、杨德芬,分别持股34%、6%、40%、20%。 2014年6月25日,同昭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决议聘用曾学海为副经理。 2014年7月7日,杨德芬向同昭公司转款3400000元。 另查明,曾学海账户收到的7492211.52元资金流向:2014年6月19日,向钟家全转款3391200元,向同昭公司转款1350000元,均备注为还款;2014年6月20日,向钟家全转款896959.25元,向案外人杜天顺转款1206017.61元,向黄玲转款165840元,向文那转款230246.66元,向陈红兵转款163170元,均备注为还款;2014年6月25日,向钟家全转款88778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曾学海账户向杜天顺、黄玲、文那、陈红兵的转款均为归还同昭公司欠付周东海、黄玲、文那、陈红兵的借款利息。 又查明,(2018)川0107民初857号钟家全与同昭公司、杨秀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钟家全将曾学海账户向其转款的部分金额3266138元作为同昭公司的还款,在其对同昭公司的债权中予以抵扣;(2018)川0107民初6358号同昭公司与成都石室佳兴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佳兴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佳兴学校认可曾学海账户向钟家全的转款中,有384000元系用于归还同昭公司欠付佳兴学校的借款利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曾学海的账户是否为钟家全的指定账户。首先,曾学海与钟家全系同学关系,其2014年2月到同昭公司任职,2014年6月25日被任命为副经理,期间钟家全或其控股的佳兴公司系同昭公司的股东,因此曾学海与钟家全具有利害关系。其次,杨秀淮在成为同昭公司股东之前并不认识曾学海,如果曾学海不是钟家全指定的收款账户,杨秀淮于2014年6月19日将股权转让款(无论是股权溢价款还是对同昭公司的借款)转入曾学海的账户与常理不符。再次,根据2014年6月17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约定,转入钟家全指定账户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转让方股东内、外借款利息,而实际履行是由曾学海账户支付,同时2014年6月17日约定由钟家全指定账户支付的一次性补助款在2014年6月23日的协议中明确由曾学海账户支付。综上,本院认定曾学海账户系钟家全指定账户。 2.曾学海向钟家全、王畔才转款是否系职务行为。钟家全提交了有曾学海签名的书面《证明》,载明:“2014年6月19日同昭公司执行董事杨秀淮转款7492211.52元到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卡上。根据杨总的安排,该款项支付了股东利息,归还部分借款,剩余1350000元转回了同昭公司。对以上收支,同昭公司财务于2014年9月13日给予列表确认。”拟证明曾学海向其转款的行为系杨秀淮授权的职务行为。经审查,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如前所述,曾学海与钟家全具有利害关系,在杨秀淮否认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单独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曾学海系钟家全指定的收款账户,受钟家全的实际控制,同时,将本应支付给黄玲等人的补助款用于偿还钟家全的借款,从利害关系上看,杨秀淮不具有主动性,因此本院认定曾学海向钟家全的转款系钟家全的个人行为,而非经杨秀淮授权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钟家全指定账户收取杨秀淮、杨德芬向黄玲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因此黄玲与钟家全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家全是否应向黄玲支付一次性补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曾学海账户系钟家全的指定账户,因此杨秀淮转入的7492211.52元应为股权转让溢价款。按照各方约定,钟家全应将其指定账户收取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中的513333.33元作为一次性补助款在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给黄玲。虽然钟家全以曾学海账户的余额不足且未能向案外人王畔才借到款项为由抗辩,但从2014年6月23日协议备注内容的文义上看,各方并未将王畔才的借款约定为一次性补助款的付款条件。同时,曾学海账户余额不足系钟家全在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将本应支付给黄玲的一次性补助款另作他用所导致,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付款期限已届满,钟家全应按约支付代收款项513333.33元。钟家全未按约在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款项,故黄玲主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钟家全将受托收取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同昭公司的债务,同昭公司系实际受益人,故钟家全在向黄玲支付一次性补助款后,在其已支付的范围内可另案向同昭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黄玲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13333.3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玲支付513333.33元; 二、被告钟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玲支付利息(以513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被告钟家全负担8884.49元,原告黄玲负担12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