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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02民初2947号

曹宾与马少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曹宾;马少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2947号

原告:曹宾,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少骏,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芸,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宾与被告马少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被告马少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系被执行人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冒用自己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原告就该被冒名登记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直到接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执异102号通知书及马少骏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后,才知道被别人盗用自己的名义作为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2004年2月增资的股东,经在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所谓2004年2月26日的《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均系伪造。该股东会会议完全是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军的授意下虚构的,原告对股权转让和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5200万元毫不知情,没有参与研究过对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事实上原告对银龙公司的增资既没有出资的合意,也没有实际的出资行为,更别说是虚假出资了,至于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更是无稽之谈,甚至在接到法院通知之前原告都不知道自己竟然是银龙公司的股东。银龙公司在公司增资时冒用原告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

二、虽然工商登记上显示原告是所谓的股东,但该工商登记所依据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形式也存在着诸多违法之处。第一,《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是合法增资的基本程序,但原告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有该所谓的股东会会议的存在。第二,《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股东表决权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为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而行使,除非股东自己放弃或者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及其他方式对股东表决权予以剥夺或者进行限制。第三,《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增资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合法增资的核心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可基于股权对增资事宜行使表决权。因公司增资牵涉利益广泛且重大,公司应当依据商事判断原则在增资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增资行为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本案中,因银龙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参加有关增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并没有实际召开,所谓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完全是当时银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军冒用原告及其他总计32名股东的名义拟定的,然后其授意时任总经理褚洪训分别找到相关人员进行签字所形成的,原告对增资事宜及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可见,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有违法律规定。

三、原告没有虚假出资,法院认定原告虚假出资系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查阅法院卷宗中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资料仅能显示2004年2月18日银龙公司向德州市城市信用社解放路办事处借款5000万元进入了银龙公司在城市信用社尾号为2007的账户,但却没有证据能够显示该笔资金从该账户转入了尾号为2100的账户。2月19日至24日,银龙公司通过尾号2100的账户转账至德州黄河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三笔款项1350万元、2700万元、750万元合计4800万元,这是银龙公司和德州黄河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正常资金往来,完全属于两个企业之间的正常经营资金往来。至于德州黄河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4600万元转到周畅江账户,以及从周畅江账户将4600万元取出存入周畅江及其他31名股东等人账户的行为更是企业和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再就是银龙公司2004年2月29日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增加至5200万元,增加的4600万元系由原告及其他31名股东等人出资。2004年2月29日原告及其他31名股东等人已经将注册资金4600万元足额存入了被告银龙公司在工商银行尾号为4755的验资账户。金钱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也就是一旦交付,就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上述4600万元注册资金存入银龙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就已经从原告及其他31名股东等人处转移到了银龙公司,完全归银龙公司所有,银龙公司有权对该笔资金进行自由支配。3月2日银龙公司将4600万元转入公司在城市信用社尾号为2100的账户,然后再转入公司在城市信用社尾号为2007的账户,通过该账户偿还城市信用社借款5000万元的行为完全是银龙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虽然原告对上述增资行为根本就不知情,所有的存取款行为均不是本人所为,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但仅就被告马少骏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法院却牵强附会的将其串联起来,并因此认定原告及其他31名股东等人使用的银龙公司的银行借款完成的验资,验资完成后又偿还了银行借款,并最终认定为虚假出资,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系被他人冒用自己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银龙公司增资工商登记所依据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形式也存在着诸多违法之处,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及其他31名股东等人虚假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少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本案不存在冒名出资(增资)的问题。2004年2月26日《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经过当时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符合当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其一,原告当时系银龙棉业公司的员工,其对银龙棉业公司是熟知的;在银龙棉业公司增资和验资过程中,工商局和银行部门等多个环节需要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才能通过;原告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为原告自己签署,以上这些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对公司增资是知情的,本案中不存在冒名出资的问题;其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2004年2月26日《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它们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既然已经登记公示,具备当然的合法效力。

二、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32名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各被执行人的内容正确。1、用于增资的4600万元全部来源于银龙棉业公司向德州市城市信用社解放路办事处借款5000万元,其中4600万元用于增资;2、银龙公司贷款到账后,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德州黄河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转账4800万元,其中4600万元用于增资;德州黄河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其中用于增资的460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账给周畅江;接着通过周畅江账户将4600万元分别存入银龙棉业公司增资股东卞兆胜等32名股东账户,32名股东取款后存入银龙棉业公司验资账户;2004年2月29日,银龙棉业公司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增加至5200万元,由股东卞兆胜等32人出资4600万元完成验资;3、银龙棉业公司将验资后的4600万元转出用于偿还城市信用社的借款。综上,原告主张其增资行为系冒名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马少骏与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2日马少骏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鲁14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等三十人为被执行人,各被执行人在未缴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以2004年2月29日验资事项说明的数额标准执行)对马少骏承担责任。2.2004年5月18日,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德州银龙棉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2月3日更名为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3.2004年2月26日,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显示会议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其中《股东会决议》签字人数为37人,分别是:褚洪训、张敏、师春平、曹宾、马润廷、王珂瑷、吕爱民、尹龙生、梁东明、卞兆胜、刘力、王光存(应为王广存)、邓吉强、焦念德、陈锡峰、钟文修、岳福闵、李庆银、刘洪涛、马冬生、周畅江、张文生、付书平、郭振云、曹双登、王**、王建华、魏希贞、刘静、许发祥、张捷、张盾、李德平、卢雨华、陈卫、刘贵州、刘善友。《公司章程修正案》签字人数为33人,分别是:李洪军、褚洪训、师春平、卞兆胜、陈锡峰、王光存(应为王广存)、王珂瑷、李庆银、代清亭、张敏、尹龙生、刘贵州、刘静、邓吉强、吕爱民、曹宾、岳福闵、孙立江、郭振云、张捷、焦念德、刘洪涛、李文生、曹济生、任振东、马润廷、钟文修、周畅江、刘善友、许发祥、苏长坡、李德平、卢雨华。在2004年2月26日时的登记股东为47人。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是该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分别找的部分股东签字。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涉及增加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到520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的决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鲁14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2月26日的《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2004年2月18日,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城市信用社解放路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德州市城市信用社解放路办事处向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出借流动资金借款5000万元,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贷款账号71×××00.2004年2月19日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自71×××00账户向德州黄河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分别开具1350万、2700万转账支票各一张,2004年2月24日开具7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共计4800万元。2004年2月25日,德州黄河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周畅江工商银行账户16×××67转账4600万元。2004年2月29日,周畅江工商银行账号16×××67支出4600万元,分33笔存入原告等32名资金账户(其中存入褚洪训账户2笔),全部取出后,又存入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16×××55账户。2004年2月29日,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金4600万元出具了验资报告。2004年3月2日,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16×××55账户向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德州市城市信用社解放路办事处账户71×××00转账4600万元,随后71×××00账户向城市信用社账户71×××07转账5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04年增资扩股相关事宜的证明》、贷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折、验资报告、账户历史明细、工商变更登记、(2018)鲁14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4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修改公司章程等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对上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鲁1402民初3694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的《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十二名股东的增资扩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贷款5000万元,向三十二名股东个人账户转入4600万元,后又转入公司账户完成增资验资、注册的行为,与《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04年增资扩股相关事宜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从整个操作流程看,系德州银龙棉业有限公司单方行为。原告不存在虚假注资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既无缴纳增加注册资金的法定义务,也无增加注册资金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虚假注资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得追加原告曹宾为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马少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8)鲁14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柴卫正

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

人民陪审员  王凤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武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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