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男,生于1996年3月9日,回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311国道与213省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小轿车内的王城、雷文渊、宋金明(三人均已判刑)发生口角。王城、雷文渊、宋金明三人将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宋某从车内拉下来对其进行了殴打,后王城打电话又叫来被告人李博和郑凯(已判刑)、曹子龙(另案处理)三人,三人持杨木棍又对宋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视听资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博犯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李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表示无异议。表示自己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21时许,另案被告人王城驾驶车辆与另案被告人雷文渊、宋金明将车辆停靠在太康县常营镇宝贝在线亲子会所南侧大街上时,因未关闭车辆大灯,无故对让关闭车灯的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博和郑凯(已判刑)、曹子龙(另案处理)三人,三人赶到现场后持杨木棍又对宋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雷文渊、王城、郑凯、宋金明、及被告人李博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3.5万元,均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人贾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博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雷文渊、王城、郑凯、宋金明及犯罪嫌疑人曹子龙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等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太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人李博具备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玉英
审判员 祝 斌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