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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1民初3202号

姚玉梅与袁学兵、毕宝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玉梅;袁学兵;毕宝池;袁学恩;袁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1民初3202号

原告:姚玉梅,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袁学兵,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毕宝池,女,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霸州市开发区。

被告:袁学恩,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袁杰,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霸州市煎茶铺镇西台山村39号,身份证号1310811989××××××××。

原告姚玉梅与被告袁学兵、毕宝池、袁学恩、袁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兵、被告毕宝池、被告袁学恩、被告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袁学兵、毕宝池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袁学恩、袁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9月5日开始按月息三分计算,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袁学兵、毕宝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袁学兵、毕宝池以自己的临街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利率为月息3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袁学恩、袁杰自愿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袁学兵。但被告不讲信誉,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已在催要四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7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霸州迎宾支行转账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页、中国工商银行前进支行交易清单一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学兵、毕宝池、袁学恩、袁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袁学兵、毕宝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利率为月息3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袁学恩、袁杰自愿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袁学兵130000元,又微信转账给被告袁学兵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称于2017年6月5日自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霸州金都办事处取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袁学兵,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其余18000元原告主张是原告当时治病随身携带的现金,也给了袁学兵。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学兵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5日共计向原告转款18000元,用于偿还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借款期间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学兵、毕宝池、袁学恩、袁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袁学兵、毕宝池系借款人,被告袁学恩、袁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袁学兵打款130000元,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袁学兵2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霸州金都办事处取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袁学兵,原告主张把随身携带的现金18000支付给被告袁学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学兵、毕宝池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已偿还原告三个月(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18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学兵、毕宝池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学兵、毕宝池应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袁学恩、袁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与被告袁学兵、毕宝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袁学兵、毕宝池、袁学恩、袁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学兵、毕宝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玉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学恩、袁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学恩、袁杰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袁学兵、毕宝池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秋顺

审判员  崔仰光

审判员  朱卫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