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7行初63号 原告灵山县沙坪镇旧圩村民委员会狮子坪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沈世辉,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忍,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21008116008W。 法定代表人刘钦,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锡君,灵山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蒙权东,灵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07852417279。 法定代表人谭丕创,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红,钦州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滟云,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灵山县沙坪镇旧圩村民委员会垌口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妙旭,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燕,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钟铭,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山县沙坪镇旧圩村民委员会狮子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狮子坪村)因与第三人灵山县沙坪镇旧圩村民委员会垌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垌口村)林地权属纠纷不服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山县政府)灵政处〔2018〕6号《关于沙坪镇××垌口村民小组与狮子××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6号《处理决定》)及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复决字〔2018〕44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山县政府、被告钦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狮子坪村的诉讼代表人沈世辉、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王忍,被告灵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锡君、蒙权东,被告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冯滟云,第三人垌口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燕、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山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垌口村的申请,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6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垌口村与狮子坪村争议的林地申请人(垌口村)称社碑岭,被申请人(狮子坪村)称社公岭,位于沙坪镇旧圩村委会沙坪江与狮子坪江汇合处的东面,是社碑岭(社公岭)的一部分,面积0.37公顷,四至:东以本岭脚至榕树为界,南以榕树直对上本岭顶又直对落江边社公旁边(北向3米)为界,西以合江口为界,北以本岭嘴为界,地,地上附着物为零星桉树及杂木公岭是申请人的祖先与简姓人购买的,解放后土改时仍是分配给垌口村李达泉等十户人所有,并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时由申请人村民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是落实给申请人集体所有,之后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1976年沙坪中学需要取土填田,经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同意后才挖取争议林地的泥土,1995年,申请人在争议的林地上挖坑种果,被申请人以该林地权属为其所有而提出权属主张。灵山县政府认为:“社公岭”在解放前是申请人的祖公与简姓人购买的,土改时分给申请人李姓村民所有,合作化时期由李姓带入高级社,“四固定”时落实给申请人所有,之后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从没有人提出异议,权属也从未调整过,申请人主张“社公岭”林地权属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支持;而被申请人以有一部分林地在“社公岭”处而主张整个社公岭林地权属,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属申请人所有。狮子坪村不服,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7月9日,钦州市政府作出4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灵山县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 原告狮子坪村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属“社公岭”的一部分,“社公岭”位于原告村边右侧,因自解放前原告村沈氏始祖在此安设“社公”而得名,解放前就属原告全村人所有。解放后土改时,原告没有将该地分给任何村民,仍属于原告的公用地,合作化时自然归属原告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原白沙大队按历史管理事实和“将近就近,山跟田走”的原则,将“社公岭”落实给原告所有。1956年至1974年前,该岭一直是由原告耕种经营;1974年起,原告将社公岭土地分给本生产队沈必禄、沈兴昌、沈剑昌、沈宝昌等社员作自留地、饲料地种植和经营;1982年农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又再将此岭划分到本村部分农户承包经营,并在该岭上种植竹、木、果树及木薯、花生、桑树等经济作物;直至到1995年农历3月3前未曾见过第三人提出过异议,更没有第三人提出过争议。1995年农历3月3日起,第三人非法组织村民在社公岭的西北面岭坡上挖坑,准备种植果树,原告的村民沈宝昌、沈英昌、沈剑昌等将第三人村民所挖的果坑填平,种上其它农作物,第三人遂对社公岭林地权属产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旧圩大队存档的《生产队社员自留地、饲料地登记》的原始凭据、灵山县人民法院(1995)灵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曾任沙坪中学校长离休干部张甲鉴于1996年4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社公岭的所有权无疑应归原告集体所有。《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加以评议,特别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只是全抄《处理决定》,不能令人信服。《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有什么过硬的证据证实社公岭的土地是第三人村民的祖先向简姓人购买的;2、有什么过硬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狮子坪、狮子坪背、沈屋背是“社公岭”范围内?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地址,正是现争议地之外的第三人村民现住宅所在地;相反的是,现社公岭上的果树、竹、木等都是原告村民早年所种,社公岭与白沙岭、油炸岭三岭的低洼坡地现仍是原告村民沈范昌、沈胜昌,和东方一、二队及茶辣坪人耕种;白沙岭、油炸岭等附近山岭都是“山跟田走”,难道唯独原告的社公岭不是?3、社公岭中现有争议的仅5.55亩的岭地,在地多人少的解放初期,怎样会分为10户耕种?4、有什么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农村合作社时社公岭是由第三人10户村民带地入社的?5、有什么证据能够证实在1962年农村“四固定”时社公岭的土地落实给第三人?6、有什么证据能够证实“社公岭”长期以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但原告有1975年时大队存档的《生产队社员自留地、饲料地登记》和灵山县人民法院(1995)灵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1975年前社公岭是原告村民的自留地和饲料地,1995年前仍是原告村民经营管理,且没有争议,是第三人自1995年起才提出争议;7、有什么过硬证据能够证实1976年时沙坪中学在社公岭取土要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8、本案最关键的是有什么证据能够证实社公岭的“权属从未调整过”?若不调整过的话,按处理和复议决定中所述“四固定”是落实给第三人,之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的话,那么何来有大队所存档的《生产队社员自留地、饲料地登记》中将社公岭登记在原告村民名下,又何来得灵山县人民法院(1995)灵民初字234号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六十年代以来,狮子坪生产队就在社公岭上种植作物,1974年又种植有三华李等果树,后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将此岭土地分给各农户耕作至今,一直来均没与原告(注:指现第三人)争议过,三被告人(注:指现原告村民沈宝昌、沈英昌、沈剑昌)也在此岭耕作”。综上,原告有足够的确凿证据否定《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推论,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灵山县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3、由被告灵山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狮子坪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灵山县政府灵政处〔2018〕6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灵山县政府已对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社公岭”林地权属纠纷作出行政确权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 2、钦州市政府钦政复决字〔2018〕44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钦州市政府已对灵山县政府6号《处理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并已复议终结; 3、灵山县政府灵政发〔1997〕59号《处理决定》,证明灵山县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社公岭”林地权属纠纷曾经做出确权定; 4、灵山县法院(1995)灵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证明灵山县法院曾对第三人诉原告民事侵权案做出过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长期管理“社公岭”和种植作物; 5、《生产队社员自留地、饲料地登记》,证明“四固定”后“社公岭”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并分为和登记为原告村社员的自留地和饲料地; 6、《证明》(张甲鉴书),证明原灵山县沙坪中学校长离休干部张甲鉴证实1980年前各方对“社公岭”土地的部分管理情况; 被告灵山县政府认为证据1、2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异议;证据3已被灵山县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应采信;证据4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需要等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置才能做出,所以予以驳回;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登记清册只有26-28页三页记载有社公岭,但不是争议地范围;证据6无法证实是否是张甲鉴本人真实所述。 被告钦州市政府、第三人垌口村同意灵山县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灵山县政府辩称,6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一、答辩人接到第三人提出的林地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并将有关立案受理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验确认争议的林地范围,收集了有关书证及调查知情人,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因此答辩人作出了6号《处理决定》。
二、根据争议范围进行调查取证并查明:双方争议的林地申请人称社碑岭,被申请人称社公岭,位于沙坪镇旧坪村委会沙坪江与狮子坪江汇合处的东面,是社碑岭(社公岭)的一部分,面积0.37公顷,四至:东以本岭脚至榕树为界,南以榕树直对上本岭顶又直对落江边社公旁边(北向3米)为界,西以合江口为界,北以本岭嘴为界,地,地上附着物为零星桉树及杂木公岭是申请人的祖先与简姓人购买的,解放后土改时仍是分配给垌口村李达泉等十户人所有,并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时由申请人村民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是落实给申请人集体所有,之后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1976年沙坪中学需要取土填田,经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同意后才挖取争议林地的泥土,1995年,申请人在争议的林地上挖坑种果,被申请人以该林地权属为其所有而提出权属主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综上所述,6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 被告灵山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一)证据: 1、申请书、答辩书、受理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法人代表证明,调解会签到册及调解记录,证明本案办理的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及地表情况已进行确认; 3、钦政复决字〔2018〕44号《复议决定》,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选用法律准确; 4、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改时争议的林地是分给第三人村民所有; 5、旧圩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提供的《社员自留地名册》,证明社公岭南向不在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 6、(1997)灵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林地土改时已分给第三人的村民所有,合作化时期由第三人村民带入社,由第三人集体管理,四固定时权属没有变动,之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沈屋背、狮子背坪、狮子背是在原告后背的地方,包括现争议地范围; 7、冯东全(原旧圩大队东方一队人)调查笔录,证明社公岭解放前是第三人李姓所有;茶来坪、东方村在社公岭耕作的坡地是因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才得使用的; 8、简隆新(原旧圩大队东方二队人)调查笔录,证明社公岭一部分是是第三人,一部分是原告;江坎边是第三人开荒种植; 9、谢德富(沙坪镇沙坪街居民)调查笔录,证明社公岭解放前是第三人李姓所有;社公岭以榕树为界,南面是原告的;沈屋背、狮子背坪、狮子背是原告后背的地方,包括现争议地范围; 10、黄进业(沙坪镇沙坪街委人,人民公社化时期曾任旧圩大队民兵营长、治保主任等职务)调查笔录,以榕树分界,靠近狮子坪村的部分才是原告的;沈屋背、狮子背坪、狮子背是原告后背的地方,包括现争议地范围;社公岭解放前是第三人李姓所有; 11、黄致珍(沙坪镇沙坪街居民)调查笔录,第三人在社公岭有种植耕作的管理事实;沈屋背、狮子背坪、狮子背是原告后背的地方,包括现争议地范围; 12、黄裕福(沙坪镇旧圩村委会铜锣坪村人,解放初期任区委民兵营长,土改任工作队员,人民公社化时期曾任白沙、旧圩大队队长等职务)调查笔录,社公岭解放前是第三人李姓所有;以榕树分界,靠近狮子坪村的部分才是原告的,西北边是第三人的;“四固定”时没有就近分配的原则落实“四固定”;社公岭“四固定”落实给第三人;沈屋背、狮子背坪、狮子背是原告后背的地方,包括现争议地范围; 13、李明、何世明调查笔录,社公岭以榕树为界,东南面是原告的,西北面是第三人的; 14、黄裕富(沙坪镇旧圩村委会铜锣坪村人,曾任铜锣坪生产队队长)调查笔录,证明“四固定”是以原耕基础落实的;沙坪中学的学农基地是挖社公岭的泥土填甲江口的水浸田而得来的; 15、李平(垌口村人,曾任垌口生产队队长)、李开华(垌口村人,1969年前曾任垌口生产队队长)、李开金(垌口村人,1961年-1962年任白沙大队统计员,后在旧圩大队××过大队专业队××队长、垌口生产队队长)、李开燕(垌口村人,曾任垌口村民小组组长)调查笔录,争议地土改时是分给第三人村民所有,“四固定”落实给第三人,解放前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管理;沙坪中学用100担粪才换得社公岭取泥土填田; 16、沈宝昌(狮子坪村人,1958年-1962年任白沙大队支书,1963年-1982年任生产队队长)、沈达昌(狮子坪村人,曾任狮子坪生产队队长)调查笔录,证明土改、合作化时社公岭没有划分过。 (二)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实体依据)。 原狮子坪村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没有说明来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在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之后,现争议地是由原告作管理经营;证据6只是对1997年59号《处理决定》判决撤销,但没有对事实作实质性的认定,也没有作出肯定性结论;证据7-16不包括对原告有利的证人证言,其他都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特别是证据14黄裕富的证言,本来是对原告有利,但应谨慎审查,最终由法院依法认定;对6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没有意见。 被告钦州市政府、第三人垌口村对灵山县政府的证据全部没有意见。 被告钦州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灵山县人民政府;同时向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发出《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对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维持的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二、答辩人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争议的林地位于灵山县沙坪镇旧圩村委会沙坪江与狮子江汇合处的东面,名为社碑岭(被答辩人称社公岭),四至:东以本岭脚至榕树为界;南以才谷树直对上本岭顶又直对落江边社公旁边(北向3米)为界;西以合江口为界,北以本岭嘴为界,面积0.37公顷,地,地上附着物为零星桉树及杂木议林地是第三人的祖先与简姓人购买的,解放后土改时仍是分配给垌口村李达泉等十户人所有,并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时由第三人村民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给第三人集体所有,之后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1976年沙坪中学需要取土填田,经与第三人协商取得同意后才挖取争议林地的泥土,1995年第三人在争议的林地上挖坑种果,双方发生争议,被答辩人以该林地权属为由为其所有而提出权属主张,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发〔1997)5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被答辩人所有,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灵山县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作出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本府认为,灵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争议双方的请求,依职权对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这些被调查的知情人的证言均互相印证,证明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给第三人集体所有,之后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以有一部分林地在“社公岭”处而主张整个社公岭林地权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争议地属于“社公岭”的一部分,“社公岭”是第三人的袓先与简姓人购买的,解放后土改时分配给垌口村李达泉等十户人所有,并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时由第三人村民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落实给第三人集体所有,权属没有调整过,灵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林地处理给第三人集体所有,符合确权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钦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8〕35-1号),证明钦州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了行政复议; 2、提出答复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8〕35-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沙坪镇××垌口村民小组与狮子××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钦州市政府已按程序要求灵山县政府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履行了复议机关的义务; 3、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钦政复告字〔2018〕35-3号),证明钦州市政府已按程序告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4、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证明钦州市政府已按程序征求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 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本案相关文书已合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6、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钦政复决字〔2018〕44号)、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钦州市人民政府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狮子坪村、被告灵山县政府、第三人垌口村均对钦州市政府程序性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垌口村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在法庭上述称,本案争议的林地解放前是属于第三人的祖先与简氏购买,解放后土改也是属于第三人村民所有,成立合作化高级社的时候也是由第三人村民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也是固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四固定”以后第三人一直对争议林地依法进行管理收益使用,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后,灵山县政府依法进行立案调处调查,虽然在1997年作出过一次《处理决定》,但是由于1997年的《处理决定》没有充分调查取证,第三人向灵山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历时20多年,灵山县政府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了本次《处理决定》,本案的事实第三人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人民政府对林地确权的时候,首先要尊重争议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的权属,政府确权要以此为原则,灵山县政府根据土改的时期的权属情况把争议林地权属确给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在事实方面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垌口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在1976年给灵山县沙坪中学使用,沙坪中学用100担大粪补偿给第三人,争议地是第三人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狮子坪村认为不能直接作为采信证据使用。 被告灵山县政府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钦州市政府同意县政府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灵山县政府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能证明灵山县政府受理本案纠纷的合法性及行政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步骤并作出了6号《处理决定》,予以采信;证据2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能证明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及地表附着物情况,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6号《处理决定》已经过复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予以采信;证据5不是权属凭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7-15证明了争议林地的历史来源、管理使用情况,互相印证,且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但证据14黄裕富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岭土改是分给狮子坪村人,“四固定”落实给狮子坪生产队所有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16的证人是原告的村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钦州市政府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能证明钦州市政府收到狮子坪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步骤,予以采信。原告狮子坪村的证据1、2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属于证据范畴,但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已经行政裁决和复议程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只能证明灵山县政府曾就本案权属纠纷作过《处理决定》,但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证据4只能证明狮子坪村曾管理使用过部分争议林地,但不能直接作为确权的依据;证据5与灵山县政府的证据5相同,不重复认证;证据6是复印件,来源不清,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三人垌口村的证据与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与其他证人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垌口村与原告狮子坪村争议的林地垌口村称社碑岭,狮子坪村称社公岭,位于沙坪镇旧圩村委会沙坪江与狮子坪江汇合处的东面,是社碑岭(社公岭)的一部分,面积约0.37公顷。四至为:东以本岭脚至榕树为界,南以榕树直对上本岭顶又直对落江边社公旁边(北向3米)为界,西以合江口为界,北以本岭嘴为界,地,地上附着物为零星桉树及杂木议林地解放后土改时分配给垌口村李达泉等十户人所有,合作化时由垌口村村民带入社,之后由申请人经营管理。1976年沙坪中学需要取土填田,经与垌口村协商取得同意后才挖取争议林地的泥土。1995年,垌口村在争议的林地上挖坑种果,狮子坪村以该林地权属为其所有而发生纠纷。1996年1月I5日,垌口村被告灵山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灵山县政府经依法立案调查后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灵政发〔1997〕5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沙坪镇旧圩村委会垌口生产队与狮子坪生产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权属确给狮子坪村所有。垌口村不服,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1997)灵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以争议林地解放后土改时已经分配给垌口村的村民所有,合作化时转为垌口村集体所有,以后一直没有变动,权属应归垌口村集体所有,灵山县政府作出的5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59号《处理决定》,并由灵山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4月15日,灵山县政府重新作出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权属确给垌口村所有。狮子坪村不服,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7月9日,钦州市政府作出4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灵山县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狮子坪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本案中,第三人垌口村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名为狮子坪背、狮子坪屋背、沈屋背、甲江口均包含在争议岭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人民法院(1997)灵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狮子坪村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垌口村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狮子坪村虽然曾管理使用过部分争议林地,但管理使用事实只有在双方均没有书面权属凭证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证据材料,狮子坪村以曾管理使用过部分争议林地为由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被告灵山县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充分;在作出6号《处理决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调解、作出决定、送达等步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被告钦州市政府受理狮子坪村的复议申请后,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出维持灵山县政府6号《处理决定》的44号《复议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灵山县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及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狮子坪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山县沙坪镇旧圩村民委员会狮子坪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灵山县沙坪镇旧圩村民委员会狮子坪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盛
审判员 韦乐熙
审判员 钟凌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长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