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云科,别名方勇,男,1972年5月26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2018年4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5月3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兵,男,1985年8月29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2018年4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5月3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杰,男,1987年9月28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因本案,2018年4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5月3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凡云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兵、方云科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兵、方云科、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8日至4月24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将牌号为粤T6***3的轿车改装后作为赃物运输车,并驾驶上述车辆搭乘被告人邹兵,在长宁县、翠屏区、高县、江安县等地多次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8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长宁县古河镇康顺竹木加工厂、长宁镇五十八米大道南洋汽修厂门口、长宁镇五十八米大道文体中心工地,分别盗走被害人代某某所停放车辆内柴油约370升、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所停放车辆内柴油约335升、被害人黄某所停放车辆内柴油约30升,价格共计4480.4元。 (二)2018年4月16日至17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迎宾路,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所停放车辆的柴油约350升,价格共计2324元。 (三)2018年4月17日至4月18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高县庆符镇严洪亮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文某、何某1各自所停放车辆内的柴油300升、1000升,价格共计8632元。 (四)2018年4月21日至22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高县庆符镇滨江御景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余某所停放车辆内的900升柴油,价格共计5976元。 (五)2018年4月24日至25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江安县川师大附近,盗走张某某等人所停放车辆内的500升柴油,价格共计3320元。 被告人郑杰在明知邹兵、方云科处购买的柴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花费16850元予以收购,其中邹兵分得6400元、方云科分得10435元。郑杰收购柴油后将其中部分进行销售,非法获得1279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兵、方云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杰明知其购买的柴油来历不明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郑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云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盗窃高县的那起没有1300升。称自己以前没有犯过罪。 被告人邹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至4月24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将牌号为粤T6***3的轿车改装后作为赃物运输车,并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人邹兵,在长宁县、翠屏区、高县、江安县等地多次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8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长宁县古河镇康顺竹木加工厂、长宁镇五十八米大道南洋汽修厂门口、长宁镇五十八米大道文体中心工地,分别盗走被害人代某某所停放车辆内柴油约370升、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所停放车辆内柴油约335升、被害人黄某所停放车辆内柴油约30升,价格共计48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2.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送销货单,证实陈某某所停放车辆案发日加柴油335升的情况。 3.证人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9日上午8点半到长宁县古河镇工作的厂里,移动渝BV***1号货车时,汽车发不动,后发现油管被剪断、油箱内的柴油被盗,其后报案,该车是驾驶员代某某于4月8日上午停放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送销货单上记录的数字是表示时间和加0号柴油的情况。 5.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8日11时将渝BV***1号货车停放在长宁县康顺竹木加工厂里,9日早上8点过灌某某说油被盗,代某某到现场看见油箱的油管被剪断,油箱盖被撬坏,油箱里已经没有柴油,大约被盗370升至400升柴油。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8日晚上6时许将川Q6***6号红色货车加满油后停放在长宁镇南洋汽车修理厂里,9日早上7点半开车时发现油箱里的油少了,调监控看,发现9日凌晨3时34分,有一辆小车开到川Q6***6号货车旁,一个男子把货车的油箱盖撬开,把货车里的柴油偷出来装进箱子里。后陈某某到加油站又把油加满,加了柴油335升,价值2144元。 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早上2018年4月10日8时许,黄某到长宁镇五十八米大道旁文体中心工地上班,用钥匙打挖机火时,油表红灯亮了,发现挖机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大约300升。 8.被告人方云科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8年4月8日下午方云科与李四(邹兵)联系,晚上7、8点钟两人见面后到长宁镇紫竹路洗脚房洗脚至凌晨2点左右。李四(邹兵)开车,方云科坐副驾驶,在长宁县消防大队旁一个汽修厂门口看见停着一辆红色大货车。方云科将货车的油箱盖打开,用方云科改装车上的抽油管插入货车油箱,李四(邹兵)打开抽油开关,大概3、4分钟就将油抽完了。方云科驾驶车辆把李四(邹兵)送到长宁县温州商城去开自己的车。方云科在返回宜宾的路上给郑四(郑杰)说整到东西了。在大溪口一个工地上与郑杰碰面后称重有430斤的样子,过几天,郑杰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多元钱给方云科,方云科拿了400多元给李四(邹兵)。 2018年4月初的一天,方云科与李四(邹兵)在牟坪镇碰头后,李四(邹兵)驾驶方云科改装的车辆,方云科坐副驾驶,在长宁县古河镇一个料场有一个货车停放在料场里,方云科用大夹钳打开油箱,把抽油的管子插进货车油箱,李四(邹兵)打开开关把油抽完后,又往长宁县城走,在五十八米大道旁边一个工地看见一辆货车和一辆挖机,方云科与李四(邹兵)用同样的方法把车内柴油偷走。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云科辨认邹兵就是与其偷柴油的李四。 9.被告人邹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8日晚上,到了古河镇路边一个料场,料场内停放了一个货车,邹兵将车停下了,方云科把抽油的管子放进货车油箱后,邹兵打开开关,把货车的柴油抽完。 在长宁五十八米大道旁一个工地,停放有一辆货车和挖机,方云科用大管钳把挖机的油箱盖弄开,把柴油抽完后,方云科说还没有装满,两人又往消防大队方向走,在南洋汽修厂门口路边停放有几辆货车,方云科走到一辆货车旁,用大管钳把货车油箱盖打开,把货车的柴油抽完后,两人就往宜宾去了。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4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对长宁县古河镇康顺竹片厂料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相关情况; 2018年4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对长宁县长宁镇南洋汽修厂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相关情况; 2018年5月23日长宁县公安局对长宁县长宁镇五十八米大道文体中心旁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相关情况。 (二)2018年4月16日至17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迎宾路,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所停放车辆的柴油约350升,价格共计2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象鼻镇派出所于2018年5月9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同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达通物流加油记录明细表,证实何海清的川Q3***1号货车于4月16日加柴油442.76升。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6日15时许加柴油440升左右后,把车停放在象鼻镇金象社区迎宾路蓝调网吧外面,17日早上6时许,发现油箱管子断了,油箱里的柴油被盗,后自己又加油350升才将油箱加满。 4.被告人方云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中旬,方云科与邹兵开车到象鼻镇,两人偷了三个货车的柴油,把偷来的柴油拖到郑杰的家中,卖了2400元钱,两人平分。 5.被告人邹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20号左右,邹兵与方云科驾车到象鼻镇,看见路边停放有挖机和货车,盗窃了一个挂车和挖机油箱里的柴油后,又盗窃一辆挂车柴油,后卖给郑杰得款2400元,邹兵分得5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8年5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现场相关情况。 (三)2018年4月17日至4月18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高县庆符镇严某某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文某、何某1各自所停放车辆内的柴油300升、1000升,价格共计8632元。案发后,严某某赔付文某2500元,为何某1加油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18日文某向高县公安局庆符派出所报案,5月17日予以受案登记,5月18日高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5月10日何某1到高县公安局庆符派出所报案,5月14日予以受案登记,17日,高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严某某在高县庆符镇二夹何村公所门口开设了一个停车场。2018年4月17日晚停了5个大车。凌晨4时30分,严洪彬来开车,发现柴油被盗,经清查,当天川Q5***1(文某)、川Q5***3(何某1)、川Q3***3号(何某1)三辆大车柴油被盗。文某后加油3600元,修车200元,严某某赔了2500元;何某1的两辆车加油共计7000元,严某某赔了7000元。因为停车时严某某要核对油箱里的油量,严某某能够确定车辆的柴油是加满的,所以严某某就按照加油量来赔。 3.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何某2与另一个姓乌的各帮何某1开一辆车,被盗前停放车辆时,油箱是加满油的,而且停放车辆时,停车场老板要看油箱里柴油的情况。 4.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文某的川Q5***1货车停放在严某某的停车场,每月付200元的看车费。2018年4月17日,文某加柴油600多升后把车停放在停车场。18日早上6点过,严某某打电话说柴油被盗,文某到现场看见货车油箱盖被撬,大概被盗柴油500多升,文某加油2700元,后严某某赔偿了2500元。 5.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何某1川Q5***3、川Q3***3号两辆货车平时停放在严某某的停车场,每月200元费用。2018年4月17日晚20时许,车辆的水和油加满后停放在停车场。18日早上驾驶员给何某1说两辆车的柴油被盗,川Q5***3还剩一点油。何某1联系严某某,严某某说确实被盗,后严某某带驾驶员去辉煌加油站加油,川Q3***3加油4500元,川Q5***3加油2500元。 6.被告人方云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的一天,方云科和邹兵驾车到高县县城,看见有两辆车停在路边,一辆停放在停车场中间,方云科与邹兵将该三辆车的柴油盗走,改装车的油袋都装满了(1200升),盗窃的柴油也卖给了郑杰,卖了1900元,加上上次的400元,共计2300元,两人平分。 7.被告人邹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19日(18日)凌晨,方云科与邹兵驾车到高县符江检测站附近一个坝子停放有三辆挂车,两人把挂车油箱盖撬开后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将盗窃的柴油卖给郑杰,郑杰用微信方式支付邹兵2300元,之前有400元,邹兵与方云科每人200元,邹兵拿了1600元给方云科。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4月18日高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高县公安局庆符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严某某分别赔付文某2500元,为何某1加油7000元。 (四)2018年4月21日至22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高县庆符镇滨江御景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余某所停放车辆内的900升柴油,价格共计5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17日高县公安局庆符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18日,高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尚一柴油汇总表,证实余某所有的川Q6***0、川Q5***2货车于2018年4月22日分别加柴油605.36升、442.90升。 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川Q6***0、川Q5***2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在2018年4月22日被盗。川Q6***0油箱容量800升,川Q5***2油箱容量600升,4月21日加满油后从大窝返回庆符镇,各消耗140多升柴油。被盗后,川Q6***0油箱可能剩200升柴油,川Q5***2油箱几乎被抽干,余某买了800元现金的柴油加到货车里,开车到尚一公司加油站,川Q6***0加了605升柴油,川Q517**加了442升柴油,估计被盗柴油900升,价值6000元左右。 4.被告人方云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的一天,方云科与邹兵驾车到高县符江县城,在公路边看见有两个货车,两人把货车的油箱盖撬烂,把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把柴油卖给郑杰,得到1700元钱,钱是拿给邹兵的,两人平分。 5.被告人邹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的一天,邹兵与方云科从筠连县到高县符江,看到两个挂车,方云科叫邹兵把改装车退到两个挂车中间,方云科用夹钳把油箱盖扭开,把两个车的柴油抽完,直接把偷到的柴油拉到郑杰家里,郑杰估算350公斤,郑杰通过微信拿了1700元给邹兵,邹兵拿了1200元给方云科。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4月22日高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五)2018年4月24日至25日之间,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在江安县川师大附近,盗走张某某等人所停放车辆内的共计500升柴油,价格共计3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于2018年4月25日予以受案登记,4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24日晚上7点过,张某某将川AT***7货车停放在江安县川师大旁,当时还有几个车也停放在那里。25日早上8点,张某某发现油箱开起的,油箱里没有柴油了,被盗柴油价值2800元。 3.被告人方云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25日凌晨方云科与邹兵驾驶改装车从长宁到江安县,在江安县川师大附属学校旁边的十字路口,看到停放有六辆货车,邹兵把车停好后,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抽完,把改装车里的油箱装满就直接回长宁,邹兵开自己的车去了,方云科开改装车到郑杰家里,柴油有500多公升,卖了2565元,郑杰付了1700元现金,另外用微信支付了865元钱。 4.被告人邹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23日凌晨,邹兵与方云科驾车到江安县,从长江桥头将车子右转进去,到川师大附属学校旁边的十字路口,看见两边都停放有货车,两人把货车的油箱盖撬开过,用管子把油箱里的柴油抽走。当时抽了六个车子,有五辆货车都没有啥子柴油,每个车抽了100升左右的柴油,另外一个货车抽了500升左右的柴油。回到长宁,邹兵驾驶自己的车离开,方云科一个人开车到宜宾南广卖油,第二天方云科用微信转了400元给邹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4月15日,江安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除上述证据材料外,还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 1.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云科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邹兵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云科于2018年4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邹兵于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 3.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方云科辨认邹兵、郑杰及邹兵辨认方云科、郑杰;郑杰辨认方云科、邹兵的情况。 4.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牌号为:粤T6***3;号牌种类:小型汽车;车辆品牌:一汽牌;车辆型号CA***8;发动机号:HC104590;车身颜色:白;抵押标记:抵押;机动车所有人李车军;发证机关: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5.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半个月前,修理厂来了一辆白色的一汽轿车,当时老板喊把轿车的减震器弹簧换了,苟某某与另一师傅去检查轿车,看见后排有一个很大的蓝色塑料袋盖着,袋子很大,后苟某某给轿车换了比较硬的减震弹簧。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初方云科开了一辆白色东风一汽轿车(车牌号粤T6***3)到谭某某的汽车修理厂,说轿车经常跑烂路,要把弹簧换成硬的弹簧,谭某某安排师傅把弹簧换了,费用400元。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杰与其三爹合伙经营一辆铲车,买五菱车主要是为了方便出入,不清楚郑杰柴油的来历。 8.被告人方云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方云科给邹兵联系一起去偷油并商量买电机、电瓶、抽柴油的管子、车子改装,之后方云科开车到长宁温州商城光彬汽车修理厂找谭某某,把汽车的弹簧加强。方云科又到宜宾西郊买了电机、电瓶、抽柴油的管子后,邹兵到方云科家把电机、电瓶、抽油的管子、装油的塑料袋和开关安装在方云科的车上。4月8日下午方云科将工具全部装好后与邹兵外出偷油。改装汽车车牌是粤T6***3,是一汽欧郎牌,费用是方云科支付在偷油时将车牌换成川QQ***9。该车是方云科几年前在广东买的二手车。 9.被告人邹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底方云科与邹兵联系要邹兵回家找钱。4月8日下午邹兵接到方云科电话后到方云科家,方云科拿出准备好的偷油工具,两人安装在方云科的车上,准备就绪后,当晚就外出偷油。 10.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方云科、邹兵指认盗窃柴油现场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8年4月26日长宁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方云科持有的白色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盗窃柴油的相关工具及被告人邹兵持有的手机一部。 12.鉴定意见,证实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柴油为6.64元/升。 (六)被告人郑杰在明知邹兵、方云科处购买的柴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花费16850元予以收购,其中邹兵分得6400元、方云科分得10435元。郑杰收购柴油后将其中部分进行销售,非法获得12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杰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受案登记,同时决定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杰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方云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方云科与邹兵将六次盗窃来的柴油卖给郑杰,分别卖得2000多元、1700元、400元、1900元、2400元、2400元,付款方式有现金和微信支付。郑杰是以4.50元一公斤来计算的。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杰于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到案。 5.被告人邹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8日至25日,被告人邹兵与方云科将盗窃来的柴油以4.50元一公斤的价格卖给郑杰,第一次卖了2285元;第二次1700元,郑杰微信支付给邹兵;第三次400元,当时没有付钱;第四次1900元,郑杰加上上次,微信支付2300元给邹兵;第五次2400元,郑杰微信支付邹兵;第六次方云科一个人去卖的。 6.被告人郑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郑杰不具有经营柴油的资质,其明知方云科和邹兵所出售的柴油系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以4.50元一公斤的价格收购方云科、邹兵的柴油。 第一次是2018年4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方云科与邹兵开车卖给郑杰550公斤柴油,2500元钱,郑杰付现金1200元给邹兵,微信支付1300元给方云科; 第二次是4月14日左右,方云科、邹兵卖了560公斤,2560元,郑杰付1900元现金给邹兵,付600元给方云科; 第三次340公斤,1750元,郑杰付700元给邹兵,微信支付1050元给方云科; 第四次方云科一个人到郑杰家,卖了530公斤柴油,2400元,郑杰微信支付2400元给方云科; 第五次2018年4月25日凌晨3点过,方云科开车到郑杰家,卖了570公斤柴油给郑杰,2565元,郑杰付现金1700元,微信支付865元; 还有一次方云科一人开车到郑杰家,卖了540公斤柴油,郑杰付现金2300元给方云科。 郑杰收购上述柴油后,除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铲车外,将未使用完的柴油用于出售,得款12590元。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4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对被告人郑杰住宅进行搜查,对被告人郑杰持有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柴油五桶(经称量净重为825公斤)、记账本一本,2018年9月27日发还郑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2018年9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郑杰出售柴油所得款10000元。 8.被告人方云科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证实2018年4月15日方云科微信收到郑杰转款1300元;16日收到1050元;17日收到600元;19日收到2400元;25日收到865元。 9.被告人郑杰微信转款截图,证实2018年4月14日郑杰微信支付方云科1300元;16日支付方云科1000元+50元;17日支付方云科600元;19日支付方云科2400元;21日支付方云科2520元;25日支付方云科865元; 2018年4月12日郑杰微信支付邹兵1700元;19日支付邹兵2300元;20日支付邹兵2400元。 10.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郑杰对收购柴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杰辨认被告人方云科、邹兵;被告人邹兵辨认被告人方云科、郑杰;被告人方云科辨认邹兵、郑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兵、方云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杰明知其购买的柴油来历不明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郑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云科、邹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并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方云科辩解的2018年4月17日至18日盗窃高县庆符镇严洪亮停车场内文某、何某1停放车辆内柴油没有1300升的意见,根据证人严洪亮证言、被害人文某、何某1陈述及高县公安局庆符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案发后,严洪亮赔偿文某的货车柴油损失2500元,为何某1的货车(两辆)加柴油共计7000元。因此,被告人方云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何海清请求判令被告人方云科、邹兵赔付损失,同时,因被害人文某、何某1的损失严洪亮已赔付,严洪亮请求被告人方云科、邹兵赔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以法庭认定为准,即被害人代某某的损失为2456.80元、陈某某的损失为2224.40元、何某某的损失为2324元、严某某的损失为8632元。至此,根据被告人方云科、邹兵、郑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云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59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云科、邹兵赔付代某某损失2456.80元、陈某某损失2224.40元、何某某损失2324元、严某某损失8632元; 五、涉案扣押的粤T6***3轿车一辆、柴油及盗窃柴油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崇
人民陪审员 胡成恩
人民陪审员 张崇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