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107号
原告:潘娟,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语,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告:金志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潘娟诉被告王中、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志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的委托代理人叶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7722.74元(暂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主张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中、金志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30日,被告王中、金志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中、金志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王中、金志华(甲方、借款人、债务人)与原告潘娟(乙方、贷款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金额为贰拾万元正(小计)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乙方借款转账交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指定账户开户人:王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门分理处,账户:62×××67。4、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5、违约责任:甲方或者担保方到期未能全部归还本息,承担乙方因实现本协议下债务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6、甲方或担保方到期不履行合同还本付息义务,乙方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甲方收到乙方借款后,应另行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地:苏州工业园区晋合广场1座305室。被告王中、金志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并按捺手印。原告潘娟在乙方贷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中、金志华指定的王中账户分4次共计转账20万元。被告王中出具借据收条载明:“今由借款人甲方王中已收到乙方借出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承诺协议规定期内还清。特此证明,签字生效。”被告王中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并按捺手印。
原告潘娟在诉讼中陈述,原告潘娟与被告王中、金志华经恒琦公司的员工曹颖介绍认识,2017年9月30日,原告潘娟与被告王中、金志华三人当面在恒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中的指定账户,曹颖只是个人介绍原被告认识,该借款与恒琦公司并无关系,原告潘娟与恒琦公司也无关系,且原告对两被告的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并不知情,也并未要求两被告抵押房产。另查明,原告潘娟因本起借贷纠纷委托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被告王中、金志华未到庭就借款事实、款项有无归还、借款金额等提出抗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中、金志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中、金志华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由此产生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中、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金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中、金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娟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86元,由被告王中、金志华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志清
人民陪审员 金兴梅
人民陪审员 陆根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郭孝玲
书 记 员 王巧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