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2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振雨,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振雨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沪0101刑初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振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孙振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1、柯某1、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手机卡及手机照片,万某某支付宝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记录明细及消费明细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孙振雨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振雨将在浦东新区捡到的被害人万某某(已死亡)的手机卡(卡号:XXXXXXXXXXX********Y,手机号:XXXXXXXXXXX)插入自己使用的OPPO牌A57型手机内,经破解该手机卡号绑定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后,于2018年6月18日至8月13日期间,通过使用万某某支付宝消费功能,先后多次盗刷该支付宝、余额宝内金额共计人民币54,150元以及该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0,500元,用于游戏机房赌博、购买公交卡等。2018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振雨抓获,并从陈某1等人处共计扣押人民币73,60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振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振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振雨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振雨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万某某遗产继承人。上诉人孙振雨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恶意非法侵占他人的钱款,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孙振雨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孙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孙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振雨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孙振雨在捡到他人手机卡后,故意破解该手机卡号绑定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先后多次盗刷该支付宝、余额宝内资金及该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74,650元,孙多次盗刷的行为,反映了其非法占他人钱款的恶意;原判认定孙振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孙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孙振雨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得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宋文健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王 潮
审判员 章丽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