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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民初1695号

孟某、张某等与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当事人
孟某;张某;郭某;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2民初1695号

原告:孟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郭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1,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2,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被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审后变更为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方地发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杜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第三人:广西新三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现办公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原告孟某、张某、郭某诉被告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琼海银行)、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银行)、刘某、杜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广西新三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0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1、裴某2,被告琼海银行、乌海银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杜某,第三人新三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琼海银行2016年4月29日的《关于的决议(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申请撤销2017年1月13日办理的琼海银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琼海银行2017年1月13日之前的工商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乌海银行、刘某、杜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琼海银行系孟某、张某、郭某和乌海银行、刘某、杜某、新三民公司、北戴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公司)共同出资于2010年5月4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为:孟某持股9%、张某持股8%、郭某持股8%、乌海银行持股45%、刘某持股5%、杜某持股5%、新三民公司持股10%、北戴河公司持股10%。2016年4月29日琼海银行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在三原告与北戴河公司、新三民公司五名股东(占琼海银行45%股份)未出席会议且未表决的情况下,三被告出席会议表决作出琼海银行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决议,通过了《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临时股东决议认为,孟某与北戴河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扣除孟某与北戴河公司的19%表决权。扣除后,琼海银行总表决权合计为81%,会议并表决同意通过的三名股东乌海银行、刘某、杜某合计持有55%表决权,同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为55%÷81%=67.9%,该比例符合公司法和琼海银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随后,孟某委托律师向琼海银行及有关股东发函,指出股东会议扣除孟某和北戴河公司表决权,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等,要求立即终止执行公司股东临时会议关于配股增资事项的决议,并停止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关事宜。次日,三原告和北戴河公司、新三民公司发函给琼海市工商局,以琼海银行拟增资只获得5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另有45%表决权的股东未通过等理由请求工商局暂不受理和批准琼海银行增资事项。琼海市工商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然而,琼海银行在乌海银行、刘某、杜某三名股东的操控下,不顾三原告和北戴河公司、新三民公司的反对,又于2016年12月24日召开琼海银行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在三原告、北戴河公司、新三民公司未作出表决的情况下,乌海银行、刘某、杜某三股东表决作出第二次临时股东决议通过《关于修改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该议案,最终琼海银行增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乌海银行认缴增资1800万元,刘某认缴增资200万元。2017年1月13日,琼海银行到琼海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变更为:孟某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3%;张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2.66%;郭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2.66%;乌海银行出资2250万元,出资比例75%;刘某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8.33%;杜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66%;北戴河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3.33%;新三民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3.33%。原告认为,一、临时股东会以孟某与北戴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扣除孟某与北戴河公司19%的表决权,属严重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所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1、孟某与北戴河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持有北戴河公司的股权或者曾经担任或正在担任北戴河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务。恰恰相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某担任乌海银行的董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乌海银行和刘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即便孟某与北戴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属于被扣除表决权的理由。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就算孟某与北戴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孟某与北戴河公司对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不存在任何需要回避表决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存在应当被扣除表决权的情形,据此作出的股东会议无效。

二、乌海银行、刘某、杜某以55%表决权通过琼海银行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乌海银行、刘某、杜某以合计享有55%表决权,作出临时股东会议通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决议。综上所述,乌海银行、刘某、杜某滥用股东权利,非法扣除孟某与北戴河公司19%表决权,以55%表决权通过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仅严重损害了孟某与北戴河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也使三原告出资比例减少而严重损害三原告依法享有琼海银行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是赤裸裸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琼海银行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7年1月13日办理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2017年1月13日之前的工商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恳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琼海银行答辩称,一、《关于的决议》、《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均不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琼海银行的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该情形属于股东会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问题,其应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由于原告未分别在该两份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原告已经丧失诉权。

二、孟某和北戴河公司所持琼海银行股份的投票权(表决权),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琼海银行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所限制。琼海银行基于该决议对北戴河公司、孟某所持股份投票权的限制、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表决结果有效,会议所形成的《关于的决议》、《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已经获得监管部门的许可,并执行完毕,没有侵害其他股份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综上所述,《关于的决议》、《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均不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乌海银行答辩称:

一、乌海银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乌海银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规定,被告乌海银行、刘某、杜某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乌海银行、刘某、杜某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的决议》、《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由于琼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指标,存在引发金融风险的可能,按照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的要求,需及时采取增资扩股等资本补充措施。琼海银行董事会提议召开多次股东会,商议增资扩股有关事宜、议案,但孟某与北戴河公司自己不出资补充琼海银行注册资本不说,却屡次利用关联关系在股东会上以投否决票、弃权票或者拒绝出席股东会的方式,阻碍琼海银行的资本计划,使琼海银行置于风险之中。琼海银行董事会根据孟某与北戴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持续隐瞒的事实,作出《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限制了孟某、北戴河公司的股东投票权,限制之后琼海银行表决权的注册资本为810万元,由其他6位股东享有。基于该决议对北戴河公司、孟某所持琼海银行股权的投票权的限制,琼海银行在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公证处、律师的见证下,召集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关于的决议》、《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均获得琼海银行有表决权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会议召开程序合法,相关决议表决结果有效,会议所形成的《关于的决议》、《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杜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新三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律师函,证明孟某委托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给被告,指出股东会议扣除孟某和北戴河公司表决权,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等,要求立即终止执行公司股东临时会议关于配股增资事项的决议,停止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关事宜;2、代表琼海银行45%股东关于请求工商管理部门暂不受理和批准该银行拟增资手续的函,证明三原告和北戴河公司、新三民公司发函给琼海市工商局,以琼海银行拟增资只获得5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另有45%未通过等理由请求暂不受理和批准该银行增资事项;3、乌海银行签署的《出资声明》,4、刘某签署的《出资声明》,5、杜某签署的《出资声明》,证据3-5证明被告乌海银行、刘某、杜某在公司成立时签署《出资声明》明确“无关联企业(人)向琼海银行入股”,并“保证以上情况真实无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琼海银行提交的证据,乌海银行与刘某、杜某均存在关联关系,并在出资时存在隐瞒,如要限制、扣除股东的表决权,应当限制、扣除乌海银行、刘某、杜某的表决权。被告琼海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律师函。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函已经递交到琼海市工商局。因北戴河公司在该函上盖章,该公司注销后仍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死而未完。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虽然乌海银行与刘某、杜某存在关联关系,但他们已经如实向琼海银行进行了申报,不存在持续隐瞒关联关系的情况;乌海银行与刘某属于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方,不受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10%的限制,他们在琼海银行的投票权无需受到限制;被告乌海银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琼海银行提供有争议的证据:1、《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出资人应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出资人在琼海银行的投票权受到限制;2、孟某出具的《出资声明》,证明孟某作为琼海银行的主要股东,在其参与出资设立琼海银行时,出具《出资声明》,声明“无关联企业(人)向琼海银行入股”,并保证以上情况真实无误;3、北戴河公司出具的《出资声明》,证明北戴河公司作为琼海银行的主要股东,在其参与出资设立琼海银行时,出具《出资声明》,声明“无关联企业(人)向琼海银行入股”,并保证以上情况真实无误;4、(2016)琼海证字第1886号《公证书》(给孟某发送《关于申报关联方关系的通知》),证明琼海银行2016年1月25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孟某发送《关于申报关联方关系的通知》,要求孟某依法申报关联关系,但孟某未进行申报;5、(2016)琼海证字第1891号(给北戴河公司发送《关于申报关联方关系的通知》),证明琼海银行2016年1月25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北戴河公司发送《关于申报关联方关系的通知》,要求北戴河公司依法申报关联关系,但北戴河公司未进行申报;6、(2016)京志诚内经证字第00187号公证书及中国银地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北戴河公司2009年5月10日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2009年5月20日起,孟某、多秀宏担任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7、孟某出任琼海银行董事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备案)表》及海南银监局《关于孟某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孟某是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部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裁助理;8、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孟某、多秀宏至今仍是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9、北戴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对北戴河公司出资25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北戴河公司清算时,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分配了北戴河公司清算时净资产中的50%,即1603.99万元;10、北戴河公司2008年度会计报表附注,证明北戴河公司持有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1700万元的股权;11、琼海银行2010年度股东大会股东决议、孟某的授权委托书、北戴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签名册,证明孟某、北戴河公司2011年1月均委托彭树文代为参加琼海银行2010年度股东大会;12、琼海银行2011年度股东会决议、北戴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签名册,证明孟某、北戴河公司2012年5月均委托李国良代为参加琼海银行2011年度股东会,并对增资扩股方案投反对票;13、琼海银行2012年度股东会签名册、北戴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表决情况表,证明北戴河公司2013年3月委托中国银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多秀宏代为参加琼海银行2012年度股东会;本次会议中,孟某与北戴河公司的代理人多秀宏均对《申请扩股的议案》等4个议案投反对票,对琼海银行2012年监事会工作报告投同意票;14、琼海银行2013年度股东会签名册、北戴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琼海银行第二届二次(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北戴河公司2014年4月委托彭树文代为参加琼海银行2013年度股东会;本次会议中,孟某与北戴河公司的代理人彭树文均对《申请扩股的方案》投反对票,对琼海银行2013年监事会工作报告等3个议案投同意票;15、琼海银行2014年度股东会签名册、北戴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孟某授权委托书、201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北戴河公司2015年6月委托张虎、孟某委托彭树文代为参加琼海银行2014年度股东会;本次会议中,孟某的代理人彭树文与北戴河公司的代理人张虎均对《增资扩股方案》等4个议案投弃权票,对琼海银行2012年监事会工作报告等3个议案投同意票;16、《关于召开琼海银行2015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012号《公证书》、4016号《公证书》、琼海银行2015年临时股东会签到表,证明孟某、北戴河公司均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17、《关于召开琼海银行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的通知》及1915号《公证书》,证明通知孟某参加董事会,对《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股东资格以及新三民公司、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议案》等议案进行审议;18、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签到表、《关于认定北戴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2010号《公证书》,证明琼海银行董事会基于北戴河公司和孟某相互存在关联关系且做了隐瞒,依据出资人协议书对他们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符合出资人协议、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规定;19、《海南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召开监管会谈的通知》、2929号、2930号公证书,证明海南银监局要求北戴河公司和孟某到银监局就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监管会谈;琼海银行将海南银监局的通知向北戴河公司和孟某进行了送达,但北戴河公司和孟某均未到银监局进行监管会谈;20、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关于琼海银行资本管理的监管意见,证明琼海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监管要求,监管部门要求采取增资扩股等有效措施补充资本。已经依照公司章程、法律相关规定向股东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北戴河公司与孟某、张某、郭某、新三民公司均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经出席临时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东投票表决,获得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获得通过,符合出资人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配股增资方案,是对原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进行配股;21、关于召开琼海银行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所附关于审议《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的议案,送达公证书及签到表;22、关于《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的决议;23、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关于琼海银行配股增资方案的批复,共同证明《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相关股东资格、注册资本变更均已经获得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同意,已依照公司章程、法律相关规定向股东送达配股通知,原告孟某、郭某、张某以及北戴河公司、新三民公司自行放弃参与配股增资;参与配股增资股东的增资款项已全部实缴到位;24、配股通知、3116号、3117号、3115号、3114号、3118号送达公证书;25、验资报告书;26、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关于琼海银行5%以上股东资格的批复,共同证明海南银监局批准琼海银行配股增资后的股东资格;27、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关于琼海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证明海南银监局批准琼海银行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并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变更;28、关于召开琼海银行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附件、送达公证书、签到表,证明已经依照公司章程、法律相关规定向股东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北戴河公司与孟某、郭某、张某、新三民公司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关于修改琼海银行公司章程的议案》经出席临时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东投票表决,获得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获得通过;29、琼海银行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30、琼海银行《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证明配股增资、注册资本变更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1、《关于申报关联方关系的通知》及乌海银行的《法人股东关联情况申报单》,证明乌海银行如实申报了关联方关系;32、《关于申报关联方关系的通知》及刘某的《法人股东关联情况申报单》,证明刘某如实申报了关联方关系;33、《关于申报关联方关系的通知》及杜某的《法人股东关联情况申报单》,证明杜某如实申报了关联方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即便该协议约定出资人应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出资人在琼海银行的投票权受到限制,也不代表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1-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股东委托彭树文出席股东会会议不能证明任何事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既无法证明存在关联关系,更无法证明即便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有权限制、扣除孟某和北戴河公司的表决权;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法无效,该配股通知同样违法无效。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1-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3、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11-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9-23、26、27、3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25、28、29、31-3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琼海银行系原告孟某、张某、郭某和被告乌海银行、刘某、杜某以及第三人新三民公司、北戴河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共同出资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为:孟某出资90万元持股9%、张某出资80万元持股8%、郭某出资80万元持股8%、乌海银行出资450万元持股45%、刘某出资50万元持股5%、杜某出资50万元持股5%、新三民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10%、北戴河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10%。《琼海银行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本行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出席股东会,依其所持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本章程规定参与重大决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股东的投票表决权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来设定,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琼海银行出资人协议书》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出资人应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出资人在琼海银行的投票权受到限制。孟某在出资声明中声明,本单位(人)无关联企业(人)向琼海银行入股,也未向其他金融机构入股。北戴河公司在出资声明中声明,本单位(人)无关联企业(人)向琼海银行入股,本单位(人)及关联企业(人)向其他金融机构入股的投资金额和比例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乌海银行、刘某、杜某在出资声明中均声明本单位(人)无关联企业(人)向琼海银行入股,本单位(人)及关联企业(人)向其他金融机构入股的投资金额和比例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北戴河公司已于2011年9月21日注销登记。2015年10月29日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下达《关于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管理的监管意见》提出截止2015年9月30日琼海银行一级资本充足率5.07%,资本充足率6.24%,不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及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通知中关于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提出要求琼海银行应积极协调主发起行及其他股东,尽快采取增资扩股等有效措施补充资本,确保在2015年12月底前符合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2016年1月25日琼海银行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申报关联方关系的通知》,要求申报关联方关系。孟某、北戴河公司没有向琼海银行申报关联方关系,乌海银行、刘某、杜某向琼海银行申报了存在关联关系。2016年4月8日琼海银行董事会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认定对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隐瞒不申报,根据《琼海银行出资人协议书》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该等股东的投票权受到限制。2016年4月29日琼海银行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审议《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议案,三原告缺席。仅有乌海银行、刘某、杜某三名股东(合计持有55%股权)出席会议,会议根据琼海银行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限制北戴河公司与孟某的19%投票表决权,琼海银行总投票表决权为81%,三被告投票表决权合计67.9%,占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表决通过《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该方案,琼海银行增资2000万元,乌海银行认缴增资1800万元、刘某认缴增资200万元。2016年12月24日琼海银行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修改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议案》,三原告、北戴河公司、新三民公司缺席,乌海银行、刘某、杜某三名股东投赞成票,通过该议案。2017年1月13日琼海银行向琼海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30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变更为:孟某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3%;张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2.66%;郭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2.66%;乌海银行出资2250万元,出资比例75%;刘某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8.33%;杜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66%;北戴河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3.33%;新三民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3.33%。之后琼海银行以同样的方式又将注册资本增加到6750万元。因新三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新三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杜某以及第三人新三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5日变更登记为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行为保全,请求对琼海银行停止实施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增资1250万元的扩股行为,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琼9002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琼海银行停止实施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增资1250万元的扩股行为;查封担保人杨晓梅名下的位于三亚市××区半山半岛东海湾6幢2507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4)字第100**]。琼海银行不服裁定提起复议,本院依法驳回复议。 2018年12月21日庭审结束后,被告琼海银行又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号令;2、2018年8月27日《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琼海办事处排查事实确认书》;3、《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7年12月11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银监会对公司章程修改的批复;4.《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通过股权管理办法的股东会决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琼海银行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再开庭质证,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乌海银行是否适格的被告;

二、2016年4月8日琼海银行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是否有效;

三、琼海银行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2016年12月24日第二次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丧失诉权;

四、被告应否申请撤销2017年1月13日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恢复2017年1月13日前的注册资本工商登记。 争议焦点一、乌海银行是否适格的被告。乌海银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乌海银行、刘某、杜某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乌海银行、刘某、杜某根据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扣除北戴河公司与孟某的19%投票表决权,投票表决通过《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配股增资方案》和《关于修改琼海国民村镇银行章程的议案》,其行为和原告的股东权益有关联,应属于适格的被告,乌海银行抗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二、2016年4月8日琼海银行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是否有效。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决定限制或扣除股东的投票表决权,琼海银行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限制股东的投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认定孟某与北戴河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持续隐瞒而限制其投票权超越其职权范围,故违法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辩称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方的认定权、控制权属于董事会,从而认为董事会有权认定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但该两份文件规定主要规范的是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管理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对与商业银行有关联关系方,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由商业银行董事会下设的关联交易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治理。而不是说,董事会或其下设的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有权认定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并限制、扣除股东的投票权。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琼海银行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2016年12月24日第二次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丧失诉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琼海银行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以会议形式行使权力,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主要表现为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投票权(即表决权)。琼海银行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均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琼海银行2016年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上述违法无效的董事会决议作为依据,扣除孟某、北戴河公司合计19%表决权,以55%表决权通过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侵害了原告孟某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上述二份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被告抗辩原告称上述二份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该情形属于股东会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问题,其应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由于原告未分别在该两份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原告已经丧失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不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不受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撤销之诉除斥期的限制。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违法无效的董事会决议限制扣除孟某、北戴河公司的表决权作出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依据二次违法无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确认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否申请撤销2017年1月13日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恢复2017年1月13日前的注册资本工商登记。如上所述,被告根据琼海银行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认定北戴河公司与孟某之间关联关系的决议》扣除北戴河公司与孟某的19%投票表决权,以55%表决权通过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侵害原告孟某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利,上述决议无效。因此被告应当申请撤销2017年1月13日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恢复2017年1月13日前的注册资本工商登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被告琼海银行应当申请撤销2017年1月13日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恢复2017年1月13日前的注册资本工商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的决议(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被告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琼海市工商局申请撤销2017年1月13日办理的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琼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3日之前的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琼海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英 俊

审 判 员  陈宏友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昌琴

书 记 员  王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