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刑初2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营波,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现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营波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辉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高明辉担任记录。被告人刘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营波先后多次以雇车拉货为名将司机骗至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力汽贸城的宏远物流附近,并以其需要暂借现金垫付货款为由诈骗司机钱财。上述期间内,刘营波实施诈骗作案11起,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80元,且均已挥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营波给车主张某打电话,谎称要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拉货,后以现金货款不够且商家不支持微信转账,需要暂借现金垫付货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400元。 2、2017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闫某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200元。 4、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00元。 5、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000元。 6、2017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00元。 7、2017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80元。 8、201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900元。 9、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300元。 10、2017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00元。 11、201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营波采取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宏远物流附近诈骗被害人邵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冯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闫某、梁某、王某1、于某、赵某、董某、蒋某、王某2、高某、邵某陈述;被告人刘营波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营波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营波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