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3民初4607号
原告:朱喜喜,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朱喜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喜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支付朱喜喜车辆损失61800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支付朱喜喜因本次事故赔偿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工程管理处)绿化树木损失费1247元、赔偿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处)路灯设施损失费14286元,共计84633元;2.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朱喜喜所有的豫C×××××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2018年5月4日在滨河北路上阳宫西门西侧,朱喜喜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号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阳宫西门西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南侧绿化树木、墙体、路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绿化树木、路灯设施损坏,朱喜喜受伤的事故。2018年5月1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喜喜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喜喜的车辆被拖到修理厂后,朱喜喜多次通知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定损,但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定损、未赔偿损失,后朱喜喜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了评估。为此,朱喜喜特诉至法院。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朱喜喜未第一时间报警且有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朱喜喜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其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朱喜喜与绿化工程管理处、城市管理处达成的调解数额是否履行,并不能确认。2、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2018年8月18日出具的,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三个多月,车辆受损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不能确定,且该鉴定属朱喜喜单方委托,其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2402.4元,车上人员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8年5月4日1时,朱喜喜驾驶豫C-×××××号轿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阳宫西门西侧时,因操作不当,轿车与路南侧绿化树木、墙体、路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绿化树木、路灯设施损坏,朱喜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喜喜被120急救车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后朱喜喜未就诊独自离开医院。2018年5月7日朱喜喜向交警支队报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喜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喜喜赔偿绿化工程管理处绿化树木损失费1247元(于2018年5月18日履行完毕)。赔偿城市管理处路灯设施损失费14286元(于2018年5月18日履行完毕)。朱喜喜为救援车辆花费2300元。朱喜喜单方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朱喜喜提交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票面金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60张,共计3000元。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损评估价格=车辆现实价值-残值=68283元-6400元=61883元,维修前提下的损失价格大于全损前提下的损失价格,综合判定该车辆无修理价值,则车损评估价格=全损前提下的价格=61883元,四舍五入取至百位为61800元。案涉车辆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1800元。另查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以朱喜喜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参与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再次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朱喜喜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其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朱喜喜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有逃逸情形,根据朱喜喜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事故发生后,朱喜喜被120急救车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故不存在逃逸情形。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朱喜喜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但其在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该不利后果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朱喜喜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中已综合判定该车无修理价值,因案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2402.4元,依朱喜喜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残值6400元,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为56002.4元(保险金额62402.4元-残值6400元)。对于朱喜喜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其并未出具正规机打发票,且其出具的定额发票使用票据时间为2016年,金额共计3000元,其不能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鉴定费用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朱喜喜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系为该次事故合理性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喜喜主张的赔偿绿化工程管理处绿化树木损失费1247元及赔偿城市管理处路灯设施损失费14286元,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喜喜各项损失共计738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喜喜理赔款73835.4元;
二、驳回朱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峥
审 判 员 李洛伟
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伊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