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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刑初117号

王利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利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桥,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王利桥酒后驾驶一辆鄂A×××**黑色蒙迪欧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虎泉街武商量贩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利桥的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桥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利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利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