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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1刑初16号

伍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伍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严,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该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伍严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县茅草街镇八百弓街道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伍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伍严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伍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伍严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 简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徐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