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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民初619号

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张仕彬;王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619号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蒋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青岛创业园生物园**v>

法定代表人:刘玄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延安三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玄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澳柯玛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海门路**海纳尊邸****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张仕彬,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王云霞,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参照适用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894507.13元;2、判令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以原告代偿款为基数,按24%/年计算(以19420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以22591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223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22359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以2251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以4004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均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为203419.48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5097926.61元;3、判令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对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日照市(面积:6852.1平方米,权证编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委字第9号),由原告为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LCY保字第2017020081号)。后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张仕彬、王云霞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7年10月起,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陆续向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共计4894507.13元。各被告至今均为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在村镇银行代偿款4894507.13元人民币没有异议。但是,就此笔贷款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50万元的保证金,此款在贷款到期日应冲抵代偿款。

二、对原告按年24%的利率计息认为不合理,根据合同应该为年利率18%。 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一份。证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该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仅一次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本合同下提用的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8年3月16日。 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替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向村镇银行还款时间和数额均无异议。 证据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CY保字第2017020081号)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在证据一项下的义务向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委字第9号)一份。证明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针对证据一向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若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有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损失等,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自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利率合计为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按照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4%/年的利率,自每一笔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低于合同约定利率。 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 证据五、《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证据六、《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编号为:鲁(2017)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451号)。证明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日照市.1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的反担保,提供本金数额为5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证据二中原告的保证范围及原告代偿后实际垫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他损失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证据七、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五份、代偿说明书六份、支票存根及银行回单等材料共六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代偿本金194,203.38元;2017年11月21日代偿本金200,000元、代偿利息25,918.75元;2017年12月21日代偿本金200,000元、代偿利息23,925元;2018年1月22日代偿本金200,000元、代偿利息23,598.75元;2018年2月22日代偿利息22,511.25元。;2018年2月27日代偿本金4,000,000元、代偿利息4,350元。原告代偿金额共计4,894,507.13元。 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全部利息损失约定为万分之五、违约金约定为万分之五,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是补损失,利息损失不能重复适用。年息率是18%合适,万分之五过高,应当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不超过130%计算。依据合同法解释关于损失的规定。 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7年3月10日原告关联公司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收到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附注中载明收保证金(担保中心代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据代理人所知原告与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多笔业务,且类型多样,崂山区法院即有两个案件已经判决,但该份证据未明确指向哪笔业务,关于该50万元保证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申请与另两笔款项合并抵扣其他账务,故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发放额度为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额度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 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CY保字第201702008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7年委字第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为其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需向原告交纳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履约完毕主合同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该《委托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需落实的反担保措施为“1、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抵押;2、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保证;3、公司实质控制人张仕彬夫妇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收取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利息损失(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日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代偿费的万分之五)等。 2017年2月24日,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原告为上述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安全,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代偿后两年。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际垫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损失,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 2017年2月23日,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以其位于日照市,面积为6852.1平方米,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担保代偿债权全部收回为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际垫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损失、行使追偿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了编号为鲁(2017)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45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Y贷字第201702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代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情况:2017年10月23日代偿本金人民币194203.38元、2017年11月21日代偿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918.75元、2017年12月21日代偿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925元、2018年1月22日代偿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598.75元、2018年2月22日代偿利息人民币22511.25元、2018年2月27日代偿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350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及担保义务。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关联公司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多起保证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云霞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故本案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以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代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其所欠借款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垫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各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至2018年2月27日代为偿还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在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4894507.1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不需再进行审查,可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以上代付款。 二、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原告的代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仕斌、被告王云霞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之后并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对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张仕斌、被告王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日照市.1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提供5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以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四、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为年息36%,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提出应按违约金年息18%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至年息24%,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因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涉及多起纠纷,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进行抵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4894507.13元人民币及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其中代偿款194203.38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代偿款225918.75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代偿款223925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代偿款223598.75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代偿款22511.25元自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代偿款4004350元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 二、如果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鲁(2017)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45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对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仕彬、被告王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仕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云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 磊

审判员 解 鲁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