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2民初9515号

李满红与黄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满红;黄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515号

原告:李满红,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忠,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李满红与被告黄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859.68元及利息(以38859.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签收。截至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38859.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条、4张送货单。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8859.68元的陈述,因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是否完全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从2015年开始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材。交易期间,原告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签收货物。2.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当日实欠原告货款100600元。3.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8859.68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8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情况下未及时完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8859.6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满红支付货款3885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859.6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满红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被告黄建忠负担(该款原告李满红已预交,被告黄建忠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李满红,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