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7民初698号
原告:杜永俊,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原告:杜士林,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京,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安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永俊、杜士林与被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茂通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云0427民初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杜永俊、杜士林不服该裁定,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云0427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7民初69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新平县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士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京,被告华茂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俊、杜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将已拉走YC135—8型,整机编号为870F1303467液压挖掘机返还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起拖走挖机损失,每月按30000元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挖机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4月7日共计815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原告杜永俊作为买方,杜士林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华茂通公司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杜永俊向被告购买一台Y×××××-8型,整机编号为870F1303467液压挖掘机,购买后,该挖掘机大臂在2012年6月出现裂痕,原告一直要求更换,被告也同意更换,但一直未进行更换。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指使他人于2015年1月3日凌晨将液压挖掘机偷偷运走,后原告报案,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盗窃案件,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被迫将已拉走的挖掘机拉回新平县停车场停放。但用GPS锁住挖掘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从2015年1月4日起无法继续使用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华茂通公司辩称,1、杜士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杜士林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仅是担保人,在其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下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2、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标的物。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已约定所有权保留,在原告未付清款项前,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所有。其次,2017年4月原告已经把挖掘机拉走,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被告已向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所涉挖掘机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交由法院处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杜永俊、杜士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合法的主体资格; 2、一份《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证实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由原告杜永俊向被告购买一台Y×××××—8型,整机编号为870F1303467的液压挖掘机; 3、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接受案件回执、一份询问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共同证实2015年1月3日,包括本案所诉挖掘机在内的五台挖掘机被被告拉走,被告指派拉走挖掘机的人员因涉嫌盗窃、非法拘禁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4、一份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实被告已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计息支付代偿银行按揭款,人民法院判令二原告根据《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偿还被告代偿款及违约责任,现法律文书已生效; 5、新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杜永俊向被告购买一台Y×××××-8型,整机编号为870F1303467的液压挖掘机被被告私自拉走一事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因主体原因撤诉并明确需另案起诉; 6、二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挖机租给他人的收入情况; 7、一份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杜士林向被告要求更换挖掘机配件,并进行修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华茂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杜士林只是担保人,杜永俊付清款项后挖机归其所有,杜士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构成刑事案件,原告所说的构成非法拘禁、盗窃都不是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裁判文书描述的是杜永俊承担付款义务,杜士林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杜士林并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判决书里并没有描述被告非法拉走挖机,事实上在此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份合同是玉柴230和210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茂通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一份《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共8页),证实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约定的内容; 2、一份发票、一份合格证,证明代表挖掘机所有权的发票及合格证还在被告处,原告尚未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3、一份(2015)西法民初字第1829号及(2016)0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诉原告(机型YC135-8,机号870F1303467)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欠被告垫付款345385元; 4、一份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公开网信息下载,证明被告申请执行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云0112执3406号】,被执行人杜士林、杜永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5、一份(2017)云0427民初519号及(2018)0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涉及原告购买的另外四台挖掘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上有一些条款不合法,“以任何形式收回挖机”的约定不合法。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杜士林已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5,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针对涉诉挖掘机的买卖、付款及诉讼、执行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二原告单方出具,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二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士林与杜永俊系父子关系。
原告杜永俊作为买方、杜士林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华茂通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杜永俊以按揭消费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一台玉柴牌YC135-8型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870F1303467,发动机编号26465462),价款总计为718751元;其中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申请消费贷款432000元,贷款本息在三年内分36期还清,剩余款项二原告自行支付。杜士林为杜永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合同项下杜永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付清日止。同时,合同对挖掘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作了约定:第七条约定:如原告发生但不限于未按时还款或未报告被告或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就擅自将机器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等违约行为,原告自愿同时接受以下处理:1、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原告同意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日5‰(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计付违约金。2、原告愿意自行向被告交回机器,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付到期货款、有关费用;如原告不自行向被告交回机器,原告同意被告就以任何方式回收挖掘机,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付到期货款、有关费用,回收机器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挖掘机的产权属被告及抵押权人共同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权和承担保养、维修义务,原告只有还清贷款本息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贷款行有权将所拥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同时转让给被告或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另外,合同还对挖掘机的质保服务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杜永俊交付了涉案挖掘机,原告杜永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二原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将本案涉诉一台挖掘机及原告杜士林、杜永俊于2013年向被告购买的另外四台挖掘机拉走。2015年3月16日,被告就涉诉一台挖掘机以二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应费用,上述案件经二审终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云0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针对YC135-8型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870F1303467,发动机编号26465462)应当支付的总价款在扣除公证费、GPS费、保证金、贷款利息之后实际欠款603662元,二原告已付货款315000元,判决由原告杜永俊针对案涉挖掘机向被告偿还代偿款34538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杜士林对原告杜永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拉走挖掘机时未通知二原告,经原告杜士林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此事属于经济纠纷未予立案,但对被告拉运挖掘机过程中引发的张文金、王学章、饶娥飞(系看守工地的人员)被以非法拘禁案予以立案,后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此案。2015年2月15日,被告将其拉走的五台挖掘机拉运至新平县桂山街道小河边停车场停放待解决经济纠纷,停车费由被告支付,期间,原告杜士林于2017年4月8日将案涉挖掘机拉走。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杜士林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挖机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杜士林作为杜永俊的保证人,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案涉挖掘机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并未履行该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只有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方可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辩解原告杜士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双方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涉诉挖掘机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交付原告使用,但在二原告未付清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原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被告可以收回挖掘机,因强制执行收回机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只有在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的前提下才能享有挖掘机的使用权,现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付款,已丧失了合同约定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条款收回挖掘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其对挖掘机的使用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有关被告可以收回挖掘机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且被告出售给其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永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杜永俊、杜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丽丽
审判员 刀本权
审判员 张祖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南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