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12执异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榕盛(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锐丰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64H32。
法定代表人:王晓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辉,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于瑞红,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王静,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袁慈明,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袁来华,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东莞市天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牛湖村小组东风路金竹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J5T2D。
法定代表人:于瑞红。本院在执行榕盛(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盛公司)与东莞市天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榕盛公司申请追加于瑞红、王静、袁慈明、袁来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榕盛公司的请求为:申请追加于瑞红、王静、袁慈明、袁来华为(2018)粤0112执628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九公司在该执行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榕盛公司与天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埔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以(2018)粤0112执6285号民事判决结案,判决天九公司支付榕盛公司货款419728.7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天九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榕盛公司依据该判决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榕盛公司通过调查天九公司工商内档发现,于瑞红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该公司的最大股东,仅有认缴出资650万,实际出资为零;王静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仅有认缴出资350万,实际出资为零;袁慈明作为被执行人前任大股东,认缴出资900万,实际出资为零,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当中,将65%股份共计650万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于瑞红,将25%股份共计250万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王静;袁来华作为被执行人前任二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实际出资为0元,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当中,将10%股份共计100万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王静。榕盛公司认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出资协议严重危害了榕盛公司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九公司实际并未出资,严重侵害榕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2018)粤0112执6285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天九公司对榕盛公司的债务。被申请人于瑞红、王静、袁慈明、袁来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天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榕盛公司和天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九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榕盛公司支付货款419728.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7667.2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62061.46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限)。该案生效后,天九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榕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以(2018)粤0112执6285号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天九公司名下的一个银行账户,但系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零;对被执行人天九公司名下的粤S2R6**宝马牌轿车进行了档案查封,但由于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天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榕盛公司遂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之申请。天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原始股东为袁培坚、张清华,注册资本500万元,袁培坚、张清华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2017年7月21日,天九公司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袁培坚将占公司注册资本60%的股权共300万元出资额(实缴出资额0元),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慈明;同意张清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共200万元出资额(实缴出资额0元),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慈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的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同意延长股东出资时间,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袁慈明以货币出资900万元,总认缴出资900万元,在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袁来华以货币新增出资100万元,总认缴出资100万元,在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7年11月18日,天九公司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袁慈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65%股份共65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于瑞红;袁慈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股份共25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王静;袁来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股份共10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王静。变更后,王静以货币出资350万元,总认缴出资350万元,在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于瑞红以货币出资650万元,总认缴出资650万元,在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榕盛公司因天九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查明天九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榕盛公司可申请追加天九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现榕盛公司申请追加除原始股东袁培坚、张清华之外的各个时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本院评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从天九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可知,天九公司的历任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各股东均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从历次股东会决议记载的股权转让情况来看,均直接记载实缴出资为0元、转让金为0元,因此本院推定各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的情况是明知的。结合申请人的请求、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各被申请人的责任如下:1.袁慈明在未出资的90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天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袁来华在未出资的100万元责任范围内对天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于瑞红在受让袁慈明65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对袁慈明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王静在受让袁慈明25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对袁慈明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王静在受让袁来华10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对袁来华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天九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袁慈明为(2018)粤0112执6285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袁慈明在未出资的90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东莞市天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袁来华为(2018)粤0112执6285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袁来华在未出资的10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东莞市天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于瑞红为(2018)粤0112执6285号案的被执行人。于瑞红在受让被执行人袁慈明65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袁慈明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追加被申请人王静为(2018)粤0112执6285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静在受让被执行人袁慈明25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袁慈明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王静在受让被执行人袁来华100万元股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袁来华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被执行人的上述义务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姜莉莎
审判员 李治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慧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