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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桂10881刑初80号

黄之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0桂108**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之阳,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月15日,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2019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旭程,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之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梁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之阳及其辩护人王永安、邓旭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之阳在桂平市销售中心篮球场,将潘柱佑放在篮球场边台阶上的一台iphone7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黄之阳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桂平市步行街的铭仔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破案后,潘柱佑取回被盗手机,对被告20202020年1月 人黄之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黄之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之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失主潘柱佑的陈述,被告人黄之阳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之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之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之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之阳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之阳退出违法所得赃款350元。根据被告人黄之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之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黄之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周小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