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5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宁与他人在张家川县龙山镇“某某”理发店饮酒。18时许,李宁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山镇出发去某某卫生院,当车辆行驶至韩川村连柯岔路口时,与汪某某驾驶的甘EX**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使李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汪某某报警后将李宁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民警到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宁进行了血样提取备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宁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9.65mg/100m1。张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宁承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海虹
书 记 员 肖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