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刑终58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臣彪,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臣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鲁172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臣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臣彪,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6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臣彪在村里拉电清理线路时,因本村村民刘某4不愿意清理自家院里的一棵树,被王臣彪殴打。 2.2016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臣彪在带领村民打扫卫生时,因对村民王某2清理自家院墙外的柴禾堆不满,被告人抓住王某2的脖子,用拳头往王某2身上揣了一拳。 3.2016年年底的一天,因本村村民刘某3对精准扶贫慰问品数量提出疑问,向曹庄乡包片干部张某反映,引起被告人王臣彪的不满,被告人对刘某3进行了辱骂和殴打。 4.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王臣彪伙同妻子周传芝来到本村村民王某1家大门前,用手拍着王某1家的大门辱骂王某1,本村村民刘某1到现场附近录音时,遭到王臣彪夫妇的辱骂和殴打。 5.2017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臣彪在本村村民刘某1的哥哥刘某5家门口,无故辱骂、殴打刘某1。 6.2018年1月17日早晨,被告人王臣彪在村里遇到本村村民刘某2,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头殴打刘某2头部、腰部,致刘某2倒地。后被告人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7.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傍晚,被告人王臣彪因不满本村村民上访反映其问题,带着木棍在村里随意辱骂村民。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臣彪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王某1、刘某2、刘某3等人陈述,证人刘某5、王某3、何某、许某、朱某、刘某6、刘某7、郭某、曹某、谢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上访材料、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臣彪逞强耍横,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超过三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次犯罪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在刑期中应依法予以折抵。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臣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臣彪不服,以“没有殴打刘某4、王某2等人,被害人刘某1存在过错,未辱骂村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王臣彪殴打刘某4、王某2、刘某1、何某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害人刘某2、刘某1存在过错;2.王臣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臣彪所提“没有殴打刘某4、王某2等人,被害人刘某1存在过错,未辱骂村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王臣彪殴打刘某4、王某2、刘某1、何某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害人刘某2、刘某1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臣彪殴打被害人刘某4、王某2等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4、王某2陈述,证人刘某3、何某等证言证实,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刘某1、刘某2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臣彪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臣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臣彪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卫华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王令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瑞娇
书 记 员 孔令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