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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1民初324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冀绪东、王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冀绪东;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1民初324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

主要

负责人:李述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国,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队员。

被告:冀绪东,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镇周庄村村民,住。

被告:王中华,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冀绪东之妻。

被告:冀绪华,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镇周庄村村民,住。

被告:冀相民,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镇周庄村村民,住。

被告:王克亭,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镇周庄村村民,住。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冀绪东、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绪东、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冀绪东偿还借款本金79955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被告冀绪东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8万元,由被告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行向其发放借款8万元,2018年8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冀绪东、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三份;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两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活期交易查询、贷款账户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款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冀绪东签订(四棚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30162017082703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冀绪东;贷款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捌万元整;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4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冀绪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均同意借新还旧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冀绪东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率9.4975‰,2018年8月24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冀绪东的62×××78账户内,当日偿还其旧贷。借款后,被告冀绪东支付利息3476.63元(利息结清至2017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扣收本金0.02元、10月11日扣收本金44.98元,被告冀绪东于2019年1月26日偿还本金29101元、1月28日偿还本金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0854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冀绪东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08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冀绪东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冀绪东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冀绪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854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在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自愿为被告冀绪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四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冀绪东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5085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年月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中华、冀绪华、冀相民、王克亭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绪东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晓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新秀

书记员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