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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民初149号

高国山与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蔡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国山;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蔡穗新;天津天鹅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民初149号

原告:高国山,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穗新,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天津天鹅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国山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天津公司)、蔡穗新、天津天鹅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高国山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俊安天津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毛靖、王呈凯、朱文海借款累计15600万元。2015年6月,案外人毛靖、王呈凯、朱文海分别与高国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俊安天津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高国山受让案外人毛靖、王呈凯、朱文海对俊安天津公司享有的15600万元债权。2016年12月29日,高国山与俊安天津公司及蔡穗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俊安天津公司尚欠高国山借款本金145609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蔡穗新承诺对俊安天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21日,高国山与俊安天津公司及蔡穗新签订《补充协议》,并与俊安天津公司、蔡穗新、天鹅湖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蔡穗新及天鹅湖公司对俊安天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俊安天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高国山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高国山请求法院判令:1.俊安天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609000元;2.蔡穗新、天鹅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俊安天津公司、蔡穗新、天鹅湖公司负担。俊安天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560万元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上述通知。被告蔡穗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原告高国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额依照上述通知规定,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娜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

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祺

书记员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