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3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雪峰,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邹浩,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庄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军、原审第三人邹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雪峰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姜文军与上诉人庄雪峰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代姜文军收款,不应当返还涉案款项。姜文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邹浩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姜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雪峰返还其应得款项20125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第三人邹浩是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外墙工程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姜文军系该工程劳务分包人,庄雪峰系油漆和外墙涂料分包人,案外人惠恩斌系第三人聘用的该工程驻现场项目负责人。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邹浩向庄雪峰交付票面金额为885000元的银行汇票一份。庄雪峰将汇票兑付后,于兑付当日即6月15日11时2分通过其经营的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龙峰装饰材料经营部的银行帐户将85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当日下午2时,第三人邹浩将庄雪峰和惠恩斌约至第三人在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第三人邹浩为该公司负责人),就上述款项事宜三方进行交涉,交涉过程第三人作了录音。录音中第三人问庄雪峰:“昨天中午我们四个人坐在这里的沙发上,会计做的分配表格,而且单子都打好了,你是264668元,姜文军是201252元,惠恩斌是334078元,我要求你们打一个款已收到,当时是因为汇票没进帐,三张单子先统一由你保管,说明天汇票进帐了把单子给会计收回,是这个情况吧?”;庄雪峰回答:“我有什么办法呢”;第三人追问:“是这个情况吧”,庄雪峰回答:“让她扣得了”、“反正这个女的她把钱扣下了,把钱开的了,把债还的了”、“我没得办法”;第三人说:“什么叫没得办法,一个男人管不住自己的老婆…”。2018年6月21日,庄雪峰向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汇入92496.25元。审理中,姜文军还提供了2018年3月26日第三人支付共计50万元的证据,该次付款金额按第三人欠姜文军、庄雪峰及惠恩斌款项的比例分配;付款方式为第三人将票面金额5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庄雪峰,庄雪峰再将所收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姜文军和惠恩斌。一审法院认为,一、2018年6月15日庄雪峰将票面金额为885000元的银行汇票承兑后,即时将85000元退还第三人;证明了原审第三人邹浩所付款项总额为80万元。庄雪峰称第三人邹浩欠其工程款707503.75元,但庄雪峰未将超过707503.75元部分即时连同85000元款项一并退还第三人,证明第三人所付80万元并非仅向庄雪峰全额支付欠款。
二、2018年6月15日下午,第三人及惠恩斌与庄雪峰交涉时的录音中,庄雪峰对第三人陈述的80万元的分配方案、支付方式并未否定,并称款被其妻扣下。上述两个事实,证明了第三人陈述的80万元的分配方案、支付方式属实。故庄雪峰未能按约定将分配给姜文军的201252元支付给姜文军,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姜文军债权。庄雪峰应返还姜文军201252元。姜文军要求庄雪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庄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文军返还201252元、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雪峰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款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分配的四方协议是否真实,庄雪峰是否存在代姜文军收款的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庄雪峰代姜文军收取201252元,具有高度概然性。理由如下:
一、2018年6月15日下午,邹浩将庄雪峰和惠恩斌召集到自己办公室谈话的录音可反映,其分别欠付庄雪峰、姜文军、惠恩斌工程款,由于资金不足,本次只能偿还三人共计80万元,四人协商一致进行了分配,庄雪峰264669元,姜文军201253元,惠恩斌334078元。录音中庄雪峰对邹浩的陈述并未否认。
二、上诉人庄雪峰2018年6月15日收到邹浩支票885000元后,当日返还邹浩85000元,剩余80万元,此行为与邹浩陈述本次共分配三人80万元欠款,数额相符。
三、庄雪峰称邹浩欠其工程款707503.75元,但庄雪峰并未将超过707503.75元部分即时连同85000元款项一并退还,也可证明邹浩所付80万元并非是向庄雪峰支付其所欠全部款项。
四、一审还查明,2018年3月26日第三人邹浩支付庄雪峰、姜文军、惠恩斌共计50万元,该次付款金额按第三人欠姜文军、庄雪峰及惠恩斌款项的比例分配;付款方式为第三人将票面金额5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庄雪峰,庄雪峰再将所收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姜文军和惠恩斌。该行为说明四人有上述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庄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上诉人庄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